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7年度,155號
NTEV,107,埔小,155,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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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155號
原   告 陳佩伶 
被   告 范修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16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 路與樹人路口時迴轉,惟因迴轉時距離拿捏不當致需倒車回 到車道,然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損訴外人蕭呂玉雲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300元(含工資3,500 元、烤 漆費用6,800 元),且蕭呂玉雲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旭發烤漆美坊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0 ,300元,其中工資為3,500 元、烤漆費用為6,800 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從而,被告應就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3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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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