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107年度,16號
NTEM,107,投秩,16,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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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謝有為 


      李昭瑋 


      祝奕宏 


      陳子欽 


      王子瑋 


      李秉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0月23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7002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欽王子瑋李秉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謝有為李昭瑋祝奕宏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子欽王子瑋李秉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子欽王子瑋李秉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16日22時。(二)地點:址設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96巷之南投高商前停車 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子欽王子瑋李秉奇因友人胡建豪與 被移送人謝有為間之糾紛,意圖鬥毆而聚集於前開地點。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 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 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二)經查,被移送人陳子欽在前揭時間、地點有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行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陳子欽於警詢時自承,其因 買宵夜而見到關係人即證人胡建豪與被移送人謝有為吵架 ,即到場幫胡建豪助勢,且其與胡建豪欲出手打被移送人 謝有為等語綦詳,核與證人胡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現場影像光碟1片附卷 可證,足認被移送人陳子欽至現場係意圖鬥毆而聚集之違 序行為。又被移送人王子瑋李秉奇雖否認有何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行為,並辯稱其等只是陪同胡建豪到場後,便在 南投高商停車場等候胡建豪,並未至現場不清楚發生何事 等詞,然證人胡建豪於警詢時陳稱因被移送人謝有為在網 路上稱要與伊輸贏後,伊由被移送人王子瑋李秉奇陪同 到場,嗣後因警察將至現場,故伊呼喊被移送人王子瑋李秉奇離開現場等語甚明;又前揭證人胡建豪與被移送人 王子瑋李秉奇均為朋友,應無陷害被移送人王子瑋、李 秉奇之可能,是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且本院職權 勘驗卷內所附之現場影像光碟內之影音檔案,可知現場確 有多人聚集及辱罵、棍棒敲擊聲之情,足證被移送人王子 瑋、李秉奇應有意圖鬥毆而聚集之違序行為無疑。又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陳子欽王子瑋李秉奇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謝有為李昭瑋祝奕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有為李昭瑋祝奕宏(下稱被 移送人謝有為3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址設南 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96巷之南投高商前停車場內,有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行為,認被移送人謝有為3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謝有為、關係人胡建豪,因於臉書上發 生細故後,被移送人謝有為欲向胡建豪當面道歉,始相約於 南投高商前停車場,雙方見面後,胡建豪見被移送人謝有為 並無道歉之意,忿而揮拳打謝有為頸部,嗣被移送人李昭瑋祝奕宏見狀便上前架開二人等情,互核被移送人謝有為 3 人及證人胡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移送人謝 有為3 人雖有聚眾之行為,然非出於鬥毆之意。再依卷附現 場監影像光碟擷錄畫面所示,畫面中雖可見雙方起口角衝突 ,然無從由錄影監視畫面判斷被移送人謝有為3 人有無鬥毆 之行為,且移送機關亦未提出及調查其他被移送人謝有為 3 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綜上,本 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謝有為 3 人確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 例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 為裁罰,爰逕為被移送人謝有為3人不罰之諭知。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3款、第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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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