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詠暄
相 對 人 翁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OO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本院一O七年度港簡字第一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通常 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 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 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簽發,內載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票字第388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00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 港簡字第168 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有系爭本票裁 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閱系爭訴訟事 件卷宗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依前開說明,核屬 有據。爰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 害,為無法即時就系爭本票債權5 萬元受償,經預計系爭訴 訟之審理時間約為2 年10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共計2 年10 個月),則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083 元 【計算式:5 萬元×5%×(2+10 /12)=7,08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