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陳榮璨
被 告 李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李吉浩等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凌晨0 時 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911 音樂世界KTV 」消費後, 李吉浩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之訴外人吳東騰發生爭執,爭執 結束後,吳東騰與友人即原告一同離去,詎李吉浩仍餘怒未 消,於離開後駕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水林路「水林郵 局」前,見原告步行欲前往水林郵局領錢,李吉浩、被告及 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其 等所駕駛共3 部車輛停放於路旁,並均下車往原告方向走去 ,由李吉浩出手勾住原告頸部,要求原告交代吳東騰所在位 置,原告拒絕後,李吉浩仍不顧其意願繼續將原告強行拉往 其等汽車旁,強令原告上車,而以此方式,共同妨害原告行 使自由行動的權利。嗣因原告明確拒絕李吉浩之要求並抗拒 上車,被告等人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李吉浩出手毆打原告,被告等人並將原告圍住推擠,使原告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2*1*1 公分)、左眼 腫脹及角膜受損等傷害,傷害過程中,同時造成原告眼鏡毀 壞。被告與李吉浩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身體健 康權、眼鏡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320 元。
㈡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之眼鏡遭被告毀壞,損失共計5,400 元
。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前揭傷害致無法工作,總計工作損 失為1 萬5,400 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日常生活不便, 需往返醫院回診接受治療,所受精神痛苦至深,於生理與心 理受有極大之創傷,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二、爰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財物損失、不能工作 之損失總計2 萬5,120 元,被告均同意其請求,惟原告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上開傷害、強制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 第407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強制、傷害罪確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財物損失、工作損失總計2 萬5, 120 元,被告均同意。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請求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原告主張有,被告主 張過高。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遭被告強制、傷害、毀損眼鏡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眼鏡照片、眼鏡收據影本、勞工 投保新資證明影本、醫藥費用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且被告 之強制、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強制、傷害罪確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8-4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經查,被告確有上開強制、傷害原告、毀損原告眼鏡之 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20 元、工作損失1 萬5,400 元 、毀損眼鏡一副損害5,400 元等情,除有上開證據可以佐證 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為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以傷害、強制行為侵害原告之身 體、自由權,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法應屬有據。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家庭生活、教育、經濟狀況為 :原告家中有父母親、未婚,高職畢業,開雜貨店,名下無 任何財產;被告已與配偶離異、有1 名子女,高中畢業,家 裡開花店,106 年新資所得為5 萬8,494 元,名下有汽車一 輛(94年福特)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44 頁),參以原告遭被告(共 同)強制時,行動自由受到妨害,無法自由離去,內心固然 會感到痛苦,但妨害之時間畢竟相當短暫,且手段是用手勾 住脖子,強制行為尚未臻十分嚴重;另原告所受頭部外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2*1*1 公分)、左眼腫脹及角膜受損等傷 害,會造成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有所不便,衡量其精神上感到 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5 萬元為適當(其中傷害部分為4 萬5,00 0 元、強制部分為5,00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5, 120 元(醫療費用4,320 元+財物損失5,400 元+不能工作 損失1 萬5,4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7 萬5,1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6 日起(本院卷第3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