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蔡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11 0 元,及其中90,000元自民國94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 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核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大眾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 定利率計算,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詎被告於92年12月9 日繳款1,800 元後,即未再 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8 萬8,200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 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已移 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9 、18-19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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