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水定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王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百一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百一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自106 年3 月2 日起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29機動調整計算,如逾期未償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以同 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 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 同標準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 年1 月3 日起即未按期 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4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貸借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貸款約定書、貸款分戶帳卡及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 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