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黃榆心
訴訟代理人 李有盛
被 告 李友允
李知玲
高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有盛與被告李友允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後李有盛將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與被告共 有系爭建物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 民國105 年7 月起擅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嚴重侵害原 告之權益。又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 7 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合計 應給付原告9 萬6,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 7 條第1 項、第820 條及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6,000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被告李友允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李友允同意其 女即被告李知玲、女婿即被告高振耀居住系爭建物,其等使 用系爭建物並未逾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範圍,被告使用系 爭建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可自由進出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亦仍保留原告之房間,被告並未排除或侵害原告就系 爭建物之使用權利,被告實無侵奪系爭建物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係李有盛及被告李友允所共有,原告自李有盛處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 二分之一。
㈡系爭建物二樓房間的其中一間,有原告夫婦照片。 ㈢系爭建物三樓有一間房間是被告李友允使用;一間房間是被 告李知玲、高振耀使用。
㈣原告或其配偶李有盛自始保有系爭建物的鑰匙,得自由出入 系爭建物。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9萬6,000元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原係李有盛及被告李友允所共有,原告自李有盛處 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李友允共有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6-7 頁、第 62-63 頁、第86頁)、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本院卷第9 頁) 、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第89頁) 、雲林縣稅務北港分局107 年5 月29日雲稅北字第107110 2729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附表(本院卷第17-25 頁) 、原始出資建築人證明書(本院卷第102-106 頁)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之。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得主張上開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請 求權者,以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或妨害其所有權或有 妨害之虞者為要,若他人未有妨害所有權之行為,自無從本 於所有權對他人有所主張。經查,原告或其配偶李有盛始終 保有系爭建物之鑰匙,得自由出入系爭建物,被告未曾阻止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李有盛持鑰匙開啟系爭建物大門進入系 爭建物之錄影紀錄明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 114 頁),及本院之履勘筆錄可考(內容:李有盛持有系爭 建物鑰匙,得開啟大門,本院卷第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建物2 樓第二間房間有原告照片, 但現在不確定有無人住等情,亦據本院履勘系爭建物現況無 誤,有本院履勘筆錄暨履勘照片(本院卷第47、114 頁)在
卷可參。依該照片所示,該房間貼有喜字,放置原告結婚照 片,可合理推論原告原居住該處,若被告有使用該處,應該 會對該房間進行清理,丟棄原告物品,並放置自己之物品, 而非讓原告物品繼續留存該處。據此,被告主張該房間係原 告使用,被告未曾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4 、115 頁),應 有可信。原告既保有系爭建物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建物, 且系爭建物仍有房間放置原告物品,並由原告以放置物品之 方式占有使用該房間,被告未曾使用該房間,換言之,原告 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被告主張其等並未妨害原告之所有 權行使,應屬有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或侵奪 其物,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等語,則屬無據。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 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依 前開說明,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依本院履勘系爭建物之結果(本院卷 第47頁),被告僅使用系爭建物3 樓之第二、三間房間;系 爭建物之其他部分,或由原告使用(二樓),或供作客廳( 一樓)、神明廳(三樓第一間)使用,而由兩造共用,或無 人使用(其他空房),顯見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並未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被告未使用2 樓),也未妨害原告之使用 收益。被告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其 受有利益顯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9 萬6,000 元,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及9 萬6,000 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