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7年度,71號
PKEV,107,港小,71,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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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7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許育睿即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原順汽車貨運行於民國90年1 月4 日向訴外人財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 買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7 萬1,680 元,分18期償還價金 ,並邀同訴外人鄭欽鍵、王景輝、陳金堂及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順汽車貨運行應按月償還本息,然原順汽車貨運行未 依約還款,仍積欠6 萬5,880 元未還。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 月1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 年2 月9 日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而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設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長鑫公司以擔保上開債權,長鑫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後,抵押權應當隨同移轉予原告,被告亦 知悉債權讓予情事。詎被告竟在另案(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 第104 號,下稱另案)以長鑫公司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勝訴,致原告受有喪失抵押權之損害,被告顯然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塗銷抵押權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回復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 還抵押權登記之不當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原順汽車貨運行對長鑫公司所負債務已經清償,所以原順汽 車貨運行才能將系爭大貨車轉賣予第三方,否則,依附條件



買賣之規定,該車若未清償完畢,監理機關不會同意移轉登 記。又被告係以清償債務完畢為由,在另案中,訴請塗銷抵 押權,經勝訴判決後依法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況且,原告之前在前案(本院105 年度虎 小字第6 號返還借款案件,下稱前案)中,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金額,該案審理中,訴外人即證人陳金堂出庭作證證明已 將該債務清償完畢,然原告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顯見該債務確實清償完畢,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於法有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順汽車貨運行於90年1 月4 日與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購買系爭大貨車,約定買賣價金為237 萬1,680 元, 分18期償還價金,並邀同訴外人鄭欽鍵、王景輝、陳金堂及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予財 將公司,其後,於102 年間,因財將公司將債權讓予長鑫公 司,進而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長鑫公司以擔保上開債權;被 告於另案中以主債務業經清償為由,以長鑫公司為被告,訴 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勝訴之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卷第5 、9 、95、96頁)、抵押權移 轉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卷第100 、101 頁)、另案判決 書(卷第111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43-4 5 頁),應堪認定之。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若受有利益有法律上 之原因;或受有利益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不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返還利益。經查:
㈠被告係依另案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 :
依另案判決所示(卷第9 、111 頁,參判決書主文及理由) ,被告係以主債務人對長鑫公司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被告 之從屬保證債務也因此消滅,向本院訴請塗銷抵押權勝訴。 被告係基於本院之確定判決受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利益,受 有利益顯有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遭到塗銷,導致原告受 有損害: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遭到塗銷致原告受有損害的前提條件 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大貨車之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因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且經長鑫公司



將債權讓予原告,再由原告繼受從屬權利的抵押權。然而: ⒈依證人陳金堂所證:系爭大貨車原設定動產擔保予財將公司 ,其後,我將系爭大貨車的價金全部清償予財將公司,財將 公司發清償證明給我,我塗銷了動產擔保交易後,將系爭大 貨車轉賣予第三人等語(卷第79、80頁)。查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款規定:「債務人就標的物未具有 完整之所有權,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可知,有 設定動產擔保的車輛,要取得完整的所有權(實務上通常以 清償證明證明取得完整權利)後,車輛監理機關才會准予申 請車輛移轉登記。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 站嘉監雲站字第1050026172號函、高雄區監理站高監車字第 1050022570號函所示(卷第85-89 頁),系爭大貨車經多次 移轉,且在動產擔保註記上載明「無」(卷第89頁),可以 佐證陳金堂所述系爭大貨車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所 以才能持清償證明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並進行車輛之移轉登 記等情為真。
⒉原告於前案中主張自長鑫公司處受讓對被告之6 萬5,880 元 債權,也就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前案調查證據、進 行言詞辯論後,原告突然又對被告撤回起訴,倘若上開債權 還存在,原告應該不會突然撤回起訴才是,則原告於前案中 撤回起訴之動機,啟人疑竇。
⒊再者,倘若上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在受讓上開債權時,應 該會要求長鑫公司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長鑫公司自財 將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時,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長鑫公 司),然而,原告卻未如此,也讓本院認為系爭債權應該已 經消滅,所以才沒有將抵押權移轉登記。
⒋此外,經本院詢問原告「依被告所述『監理機關要看到清償 證明才會同意系爭大貨車的移轉登記』,原告能否提出相反 的主張或舉證?」原告答稱:沒有辦法等語(卷第89頁), 也使懷疑原告是否真的對被告擁有上開債權。
⒌據此,被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債務清償而消滅, 抵押權當然也應該塗銷,並非全屬無據,應可採信。且原告 始終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何以該債權僅清償大部分, 卻尚餘6 萬5,880 元未清償,也未說明若財將或長鑫公司之 債權仍然存在,為何在附條件買賣之情況下,系爭大貨車仍 能移轉登記。因此,原告主張因債讓讓與而取得系爭抵押權 ,且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受有損害,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 滅,應屬有理。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利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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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