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聿汝、蕭陳碧霞、蕭詠瑜、蕭興東、蕭興泉等
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
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
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
度臺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
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予本院參辦。
三、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蕭聿汝之被繼承人蕭漢椅(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且如有再轉繼承時,其再轉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轉被繼承人之完整、正
確繼承系統表,及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並按查報結果更正當事人欄位及訴之聲明。
四、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然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以被告蕭聿汝對蕭漢椅之遺產繼承
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
報蕭漢椅所遺留財產之總價額,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又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從而,原告如有發現其他應列為蕭漢椅
之遺產併予分割之情形,請儘速陳報。
五、另關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部分,請參酌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107年度斗簡字第43號、107年度
斗簡字第142號等所持法律見解後,確認本件是否仍有續行
訴訟之必要(是否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代位
申請繼承登記後,再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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