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劉蕭粧
上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