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284號
PDEV,107,斗簡,284,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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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志鵬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鉝
訴訟代理人 邱瑞棟
被   告 陳振輝即立晟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公司叫貨,105年7月貨款新臺 幣(下同)5,968元、105年8月111,199元、105年9月39,273 元、105年10月37,248元、105年11月28,332元、105年12月 29,345元、106年1月70,506元、106年2月62,772元、106年 3月82,764元、106年4月77,746元。被告於106年3月起另設 立一家翊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子,而被告於106 年5月份起給付貨款時請求本公司開立發票給被告及翊勤企 業有限公司各半,原告當時詢問為何要開立二張公司發票, 被告說明二家公司需要有進項發票平均分擔降低營業額利潤 及所得稅,又迫於客戶需要及想維持生意往來,不得不順從 被告的指示開立一半發票給翊勤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實 際上交易對象為被告,被告貨款106年5月142,038元、106年 6月137,257元、106年7月155,442元、106年8月95,068元、1 06 年9月104,371元。
(二)原告出貨時都會開立銷貨單,依約定時間指示司機送貨物去 被告公司,於交易完成後次月會開立發票前往被告公司收取 貨款,被告公司會支付現金或開立台中銀行社頭分行陳振輝 個人支票給付貨款,原告與被告公司買賣契約應屬真實。(三)原告106年8月貨款95,068元、106年9月104,371元,合計199 ,439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提示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但 被告公司拒不給付。原告已依約定交付貨品給予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訴外人陳肅榮邱瑞棟有合夥關係、該合夥關係是



否已經清算完結等。被告公司並非該訴外案件之當事人,如 何能知曉訴外案之法律關係,被告之當事人資格是否適格? 實有疑義,被告公司此抗辯理由,難謂有理。
2.訴求被告提出得利企業社實際讓渡證明書、105年6月至106 年9月購買原物料、給付廠租、水電及薪資證明,以釐清得 利企業社負責人現今是否仍屬營業中並有開立相關統一發票 報稅證明做交易買賣及債權歸屬,如抗辯有理原告與被告間 交易行為已行之有年為何無異議,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實有 可疑。
3.被告確實有以支票支付貨款,但原告沒有收到,被告支付給 誰原告不清楚,原告在106年9月底有傳真給被告請求將106 年8、9月份的貨款交給原告,10月份開始原告包紗事業此項 業務頂讓,有請被告把106年8、9月的貨款郵寄給原告,或 由原告公司收取。
4.對被告所提出支票兌現資料其對象原告並不認識,之前都是 入到原告公司的帳戶。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39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系爭貨款被告分別開立面額95,000元、104,300元之支票給 原告,是用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支票支付,而且支票都已 經兌現,106年9月份給付貨款的支票是楊哲州收取,他是原 告公司的司機,得利企業社是志鵬的前公司,我做生意都是 跟陳肅榮做的,原告訴代也曾跟我收過我的支票,志鵬的司 機也跟我收過支票,陳肅榮也收過我的支票,他們都是合夥 關係,我打電話過去叫貨,就會有人接電話,並送貨過來, 這件事是原告與陳肅榮之間的事,我們確實有付清貨款,他 們之間有刑事案件,他們的糾紛應該在他們的刑事案件去釐 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辨。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未給付原告系 爭貨款?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陳肅榮、訴外人楊哲州有權為原告收取系爭貨款 1.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由此可知,表見代理是指代理 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 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



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又或 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時, 而本人知之復未表示反對時,始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 效果。被告抗辯:原告訴代邱瑞棟與證人陳肅榮是合夥關係 ,得利與志鵬是同一公司,他們說他們是合夥關係,我打電 話過去,就會有人接電話並送貨過來,我做生意都是跟證人 陳肅榮做的,楊哲州是原告公司的司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
2.證人陳肅榮到庭證述:一開始原告公司是我跟邱瑞棟合夥經 營的,被告是我的客戶,他們叫貨都是跟我叫,也是我出貨 給他們,被告原本不認識邱瑞棟,被告公司106年8月份的現 金支出傳票是我簽名的,也是我收的,被告拿支票給我,也 已經兌現了,之前我收的貨款我都會在會計面前交給邱瑞棟 ,我也有交代司機順路如果可以的話也一併收貨款,但後來 我跟邱瑞棟開始有訴訟,我收取的貨款就沒有再交給邱瑞棟 ,我認為這是我跟邱瑞棟之間的問題,跟客戶沒有關係,客 戶並沒有積欠我們貨款,楊哲州是我跟邱瑞棟共同僱用的司 機,我跟邱瑞棟都會交代司機順路把貨款收回來。之前還有 另外一個司機會順路去收貨款,之前是得利的名字,所以司 機簽收的話都是簽得利。被告107年9月份的支票楊哲州收回 來是交給原告公司,不是交給我。這張支票要問原告才知道 有無兌現。志鵬公司的業務都是我去招攬的,我與邱瑞棟合 夥經營的事業舊名稱為得利企業社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抗辯 大致相符;復觀諸原告所提與被告交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 銷貨單,兩造之買賣交易至少已1年,而證人始終以原告名 義與被告交易,且斟酌兩造就貨款交付方式,係由被告開立 支票交付原告公司之人員收取,有時為原告訴代邱瑞棟收取 、有時為證人陳肅榮收取、有時為司機楊哲州收取,此有被 告提出之106年3月至12月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告 既容許證人陳肅榮長期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進行買賣交易,並 容許陳肅榮楊哲州收取貨款,被告善意而無過失信賴陳肅 榮、楊哲州確得原告授與代理權,則原告自應就陳肅榮以原 告名義與被告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關係,及就陳肅榮、楊 哲州代原告向被告收取貨款,對被告負授權人責任。(二)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貨款
按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106年9月底已發傳真給被告,告知被告應將系爭貨款給 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就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無代理原告之權限 ,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6日開立面額95,000元之支票、10 6年12月16日開立面額104,300元之支票給付系爭貨款,並分 別交付予證人陳肅榮、訴外人楊哲州收取等情,除據證人陳 肅榮證述在卷外,並據被告提出10 6年10月6日、106年12月 16日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憑,且該二紙支票業已兌現等情, 亦據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取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貨款業由陳肅榮楊哲州收受,而原告就其主張已 發傳真告知被告應將貨款交付原告公司,不得交付他人等情 ,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 證人系爭貨款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陳肅榮楊哲州已 無代理原告之權限,故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系爭貨款予證人 陳肅榮楊哲州收取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已無代理權限 ,原告就證人陳肅榮楊哲州之行為,即應對被告負授權人 責任,從而,被告所開立為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既已由證 人陳肅榮、訴外人楊哲州收受,且已兌現,實已發生對本人 清償之效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應 再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自不可採,至證人陳肅榮、訴外人 楊哲州於收受貨款後,有無交付原告,實乃原告與陳肅榮楊哲州之內部關係,要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2,68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旅費580元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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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鵬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