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7年度,230號
PDEV,107,斗小,230,20181204,1

1/1頁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台灣文經科技暨健康觀光協會

法定代理人 蕭肇陽
被   告 賴聰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99年6月18日、票號07472 4、到期日105年6月18日、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在 被告學校(吳鳳科技大學)之助理教授研究室內,因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蕭肇陽在上洗手間時,放置在研究室內公事包內 之系爭本票,不慎遺失或被竊。原告已依法定之程序向警察 機關報案,經公示催告後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除權 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詎系 爭本票屆期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票款,被告最初有具 領,惟之後均拒收,迄今置之不理。
(二)被告自稱是博士,有工作,被告有簽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給原告,系爭承諾書是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前簽的,兩 者都是同一筆捐款,但被告都沒有給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5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過(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小字第 765號民事判決),被告已經欠銀行房貸,怎麼可能再樂捐 ,是原告強迫被告。
(二)系爭承諾書是原告唸給被告寫的,被告本身有殘障手冊,還 在唸書,沒有能力還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 票因遺失或被竊,原告已依公示催告程序為公示催告,並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除權判決,經該院以100年 度除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宣示系爭本票無效,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 除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 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於系爭本票遺失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並經該院為除權判決確定,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50,000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 即10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原告強迫乙節,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判決確認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中壢 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765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確實 存在有效之贈與契約,惟被告為清償贈與債務而簽發系爭本 票,然「本件被告為履行贈與債務,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 原告收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間並無以系爭 本票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贈與債務之特約,且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既載以105年6月18日而未屆至,則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仍受有限制而尚不得行使,自無被告不履行系爭本票 債務之可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不履行新債務此一前 提要件既尚不存在,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舊債務即贈 與債務。」,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未認被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遭強迫,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