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劉樹林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劉清秋
莊滄熒
莊于
劉騏瑋
劉永順
劉永翔
劉靜惠
劉麗琴
劉炳鎮
賴勝騰
賴雪
賴素心
賴筱菁
劉義里
張賀雄即劉陳芳蘭之遺產管理人
劉萬貴
劉志聰
劉月梅
王罔市
劉清藤
劉張玉視
劉建鏘
劉建國
劉美琴
兼上四人訴
訟代理人 劉美惠
被 告 劉美霞
劉美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清秋、莊滄熒、莊于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老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炳鎮、劉義里、劉騏瑋、劉永順、劉永翔、劉靜惠、劉麗琴、賴勝騰、賴雪、賴素心、賴筱菁、張賀雄即劉陳芳蘭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字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4日土丈字第9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D分配人欄「劉字典」應更正為「劉字興之繼承人」)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所謂於訴 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 外人劉振、劉老色、劉真能、劉字興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 ,劉振之繼承人即被告劉萬貴、劉志聰、劉月梅、王罔市、 劉清藤(下稱被告劉萬貴等5人),劉真能之繼承人即被告 劉張玉視、劉建鏘、劉建國、劉美霞、劉美專、劉美琴、劉 美惠(下稱被告劉張玉視等7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維瓦第有限公司,並於民國 106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維瓦第有限公 司雖於107年7月3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惟被告劉張玉視等 7人、被告劉萬貴等5人並未表示同意由第三人維瓦第有限公 司承當訴訟,故維瓦第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並未合法,本件 仍列被告劉萬貴等5人、被告劉張玉視等7人為當事人,先予 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劉清秋、莊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
(二)劉字興於64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騏瑋、劉永順 、劉永翔、劉靜惠、劉麗琴、劉炳鎮、賴勝騰、賴雪、賴素 心、賴筱菁、劉義里、張賀雄即劉陳芳蘭之遺產管理人等12
人(下稱被告劉騏瑋等12人;劉陳芳蘭為劉字興之繼承人, 因無人承受訴訟,經訴外人劉柏良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8號民事裁定選任張賀雄為其遺產管理 人);劉老色於36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清秋 、莊滄熒、莊于等3人(下稱被告劉清秋等3人);被告劉騏 瑋等12人、被告劉清秋等3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就 其等就被繼承人劉字興、劉老色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現況為東側部分作為道路 使用,西側部分則為空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 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清秋、賴勝騰、劉義里、張賀雄即劉陳芳蘭之遺產管 理人、莊于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二)被告劉美霞、劉美專、劉張玉視、劉建國、劉建鏘、劉美琴 、劉美惠等人辯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原告把被 告分配在道路的位置,願意出賣土地持分等語。(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面積為293.9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雙方 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 人中,劉字興於64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騏瑋等 12人,其中劉老色於36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 清秋等3人,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騏瑋等12人、劉清秋等3人分 別就繼承人劉字興、劉老色所有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另按分割 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 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準此,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四)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已 如前述。另系爭土地現況為東側部分如附圖一(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6日土丈字第2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為員集路三段之一部分,西側 部分如附圖編號A、D則為空地,編號C蓋有鐵皮屋等情,業 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並有原告陳報之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則依系爭土地面積為293.98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被告劉 清秋、賴勝騰、劉義里、張賀雄即劉陳芳蘭之遺產管理人、 莊于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劉美霞、劉美專 、劉張玉硯、劉建國、劉建鏘、劉美琴、劉美惠等人雖曾到 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曾提出如附圖三(即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土丈字第936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然又於106年10月2日具狀撤回該分
割方案,並於106年11月30日將其持分出售予第三人維瓦第 有限公司,而其餘被告均未到場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審究 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目前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 之位置供作道路使用,為員集路三段之一部分,而附圖一編 號A、D現雖為空地,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西側同段1103、11 04、1105、1106地號土地均為建商所有,要指定建築線,且 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故將來還是要供道路使用 等情,本院因認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應符合公平適當 原則,尚堪採用,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依附圖二、附 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 │ │(平方公尺)│ │ │
├──┼─────────┼─────┼────┼─────┤
│ 1 │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段│293.98 │鄉村區 │交通用地 │
│ │1107地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劉振之繼承人 │12分之2 │連帶負擔12分之2 │
├──┼───────┼───────┼──────────┤
│ 2 │劉老色之繼承人│12分之2 │連帶負擔12分之2 │
├──┼───────┼───────┼──────────┤
│ 3 │劉真能之繼承人│12分之2 │連帶負擔12分之2 │
├──┼───────┼───────┼──────────┤
│ 4 │劉字興之繼承人│12分之3 │連帶負擔12分之3 │
├──┼───────┼───────┼──────────┤
│ 5 │劉樹林 │12分之3 │12分之3 │
├──┼───────┼───────┼──────────┤
│ 備註: │
│1.劉振之繼承人為被告劉萬貴、劉志聰、劉月梅、王罔市、劉清藤│
│ 等5人。 │
│2.劉老色之繼承人為被告劉清秋、莊滄熒、莊于等3人。 │
│3.劉真能之繼承人為被告劉張玉視、劉建鏘、劉建國、劉美霞、劉│
│ 美專、劉美琴、劉美惠等7人。 │
│4.劉字興之繼承人為被告劉騏瑋、劉永順、劉永翔、劉靜惠、劉麗│
│ 琴、劉炳鎮、賴勝騰、賴雪、賴素心、賴筱菁、劉義里、張賀雄│
│ 即劉陳芳蘭之遺產管理人等12人。 │
└─────────────────────────────┘
附表三:
┌────┬─────┬──────────────────┐
│分得土地│土地面積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
│編號 │(平方公尺)│ │
├────┼─────┼──────────────────┤
│A │48.99 │分歸劉振之繼承人取得 │
├────┼─────┼──────────────────┤
│B │48.99 │分歸劉老色之繼承人取得 │
├────┼─────┼──────────────────┤
│C │48.99 │分歸劉真能之繼承人取得 │
├────┼─────┼──────────────────┤
│D │73.51 │分歸劉字興之繼承人取得 │
├────┼─────┼──────────────────┤
│E │73.5 │分歸原告取得 │
├────┼─────┼──────────────────┤
│合計 │293.98 │ │
├────┴─────┴──────────────────┤
│ 備註: │
│1.劉振之繼承人為被告劉萬貴、劉志聰、劉月梅、王罔市、劉清藤│
│ 等5人。 │
│2.劉老色之繼承人為被告劉清秋、莊滄熒、莊于等3人。 │
│3.劉真能之繼承人為被告劉張玉視、劉建鏘、劉建國、劉美霞、劉│
│ 美專、劉美琴、劉美惠等7人。 │
│4.劉字興之繼承人為被告劉騏瑋、劉永順、劉永翔、劉靜惠、劉麗│
│ 琴、劉炳鎮、賴勝騰、賴雪、賴素心、賴筱菁、劉義里、張賀雄│
│ 即劉陳芳蘭之遺產管理人等12人。 │
│5.本件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4日土丈字第909 │
│ 號複丈成果圖,編號D劉字興誤載為劉字典,有劉字興之戶籍謄 │
│ 本可憑,經原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並經│
│ 公告在案,此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8日永資字第000│
│ 20號公告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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