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206號
PDEV,106,斗簡,206,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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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瑋婷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玫穎等7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唐卓蓉之國內、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地址,如逾期未補正者,即屬起訴程式不合法,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l項第 4款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45條、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同法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唐卓蓉為共同被告之一,然查: ㈠原告歷次所補正戶籍謄本資料均為訴外人謝丞峯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未有被告唐卓蓉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唐卓蓉個人之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 未見有被告唐卓蓉入境並在臺灣地區設址之記錄,此有被告 唐卓蓉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未於上開民事起訴 狀中正確記載被告唐卓蓉之住居所為何,是其起訴自未合法 。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 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遍查原告所提出相關事證,未見原告 舉證曾向其他共同被告謝惠玲詢問或向相關駐外單位、機構



查詢關於被告唐卓蓉之國內(臺灣地區最新戶籍謄本資料) 、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即大陸地區戶政資料及大陸地區 詳細地址,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居留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相對 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以致本院無法送達本件開庭之起訴 狀、言詞辯論繕本之訴訟文書,致訴訟程序無法合法進行。 ㈢爰定如主文欄所示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唐卓蓉之國內(臺灣 地區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即大陸 地區戶政資料及大陸地區詳細地址,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居 留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相對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並需經大 陸地區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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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