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202號
PDEV,106,斗簡,202,2018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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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惠貞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許惠貞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助黃青森、楊
瑛菖、王文川王國芳王智源陳碧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許惠珍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31,536元,
依首開說明,上訴裁判費應以許惠貞之原審訴訟標的價額231,53
6元為計算基準,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此部分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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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