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14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嘉欽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前經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嘉欽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嘉欽與陳金富、陳瑞椿、曾志松、李宗賢,前 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甲分公司(下 稱大甲分行)服務期間,辦理「麗緻天尊」、「新竹華邦山 莊」及「牛頓大樓」等房地貸款涉有違法情事,刑事部分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119號、95年度偵字 第35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書略以,大甲分行經理黃嘉 欽、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曾志松、領組李宗賢等人在 辦理「麗緻天尊」、「新竹華邦山莊」(下稱華邦山莊)放 貸,違背職務逕行超額放貸,圖利陳依穠等集團成員各計新 臺幣(下同)9,969萬8,000元及1億1,159萬7,950元,在辦 理「牛頓大樓」房地貸款圖利陳依穠計85萬元。又被付懲戒 人另於93年1、2月間,以請領出差費及祝賀就職週年之名義 索取賄款等。被付懲戒人與陳金富等人均係受銀行委託為銀 行處理放款事務之人,理應遵守銀行內部風險控管規定,卻 未嚴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之便圖利他人,造成銀行龐大之帳 款損失。
二、據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辦理前開授 信業務,核有下列疏失:
(一)自93年1月至94年6月止,以夫妻、父子、兄妹或無親屬關係 之2人持分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購屋貸款案,未依 照該行總行89年10月2日(89)銀融字第18181號函:「…, 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 押值範圍內,最高核貸總額比照本行房屋購置貸款最高額度 辦理(目前最高額度為2千萬元),並以土地及建物共有人 為連帶借款人名義共同借款為限」之規定核貸,分別由共有 人訂借購屋貸款總金額逾2千萬元者共13戶。(二)辦理購屋貸款,其借款人戶籍及擔保品所在地均非該大甲分 行所在地,未依照該行88年10月26日(88)銀融乙字第 18069號函:「重申78年1月23日銀融字第01063號暨78年6月
10日銀融字第07528號函為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應避免越區營 業,…。」之規定者計有10戶。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 」「失職」之情事,謹依同法第8條、第19條之規定,送請 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119號、95年度偵字第3565 號起訴書。
(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授信業務專案查核報告。貳之一、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56年10月進臺灣銀行,於92年7月奉派至大甲 分行擔任經理。在此之前,曾有29年3個月在總行會計室任 職,專責會計及歲計工作,專長於內部查核及審核與預、決 算之編製、執行及控管。其入行服務39年,期間一向奉公守 法、盡忠職守,廉潔自愛,從無逾越。
二、被付懲戒人任大甲分行經理,綜理全行行務,除負責核定授 信案件外尚須審閱全分行依分層負責,需經由經理決行或核 閱之存款、外匯、會計、公庫、出納及總務等業務之相關文 件。就授信業務而言,經理更須親自外訪各企業戶(公司) 與負責人洽談,並了解其企業之經營管理、營業狀況、資金 情況及企業展望等,評估是否再與其業務往來,或藉以拓展 業績。惟對其土地、廠房、財務、營收報表之評估、審核、 徵信、調查、勘估、詢價均依徵、授信程序,依分層負責審 查,逐級陳核,超越經理權責更須轉陳報總行核定,至消費 者貸款(個人),則因其為提供十足擔保品抵押,因此由借 款人直接面洽櫃檯人員,而收件、登記、查詢、勘估、詢價 均由授信主管指派徵信人員辦理,逐級簽擬陳核。其依分行 分層負責之規定為最後核定之人員(參閱「臺灣銀行各項授 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影本),基於各級承辦 人員之專業判斷及分層負責規定,對徵、授信業務就初審及 覆審人員之專業書面意見(准駁表)加以審認無誤後決定核 貸,並無增刪初審及覆審人員之簽擬意見及核貸條件,且基 於誠信及信賴之判斷,認為初(覆)審採取之決定係最有利 分行之經營,此一作法,自任分行經理期間,始終如一。三、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於80年間自力興建 之「安居」及「家園」2社區,整批分戶消費者貸款之緣由 ,經過及其說明、附註請詳閱其於臺灣銀行政風室來行調查 之報告。請鑒察。
四、「麗緻天尊」貸款案則係由分行櫃檯經辦李宗賢接案,事後 引介之整批分戶貸款,其緣由及經過亦請參閱報告,請鑒察
。
五、本行董事會稽核室查核大甲分行結果,核有超越經理權限核 貸及越區營業之缺失乙節,謹附89年10月2日(89)銀融字 第18181號函及78年6月10日銀融字第07528號函公文影本及 刑事聲請狀影本各乙紙,於其答復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94 年8月2日董稽密字第9400566001號函報告影本之後。該報告 略以:查78年及89年間被付懲戒人尚任職於總行會計室,對 營業單位之業務了解不深,尚不知有此規定。且本案乃各借 款人前來與經辦人員申請辦理貸款,並未與其接觸,故其核 定時,無從得知借款人是否係屬人頭且其對分行之授信放款 規定並不熟悉,不可能教導借款人利用人頭分散辦理貸款。 惟鑑於「麗緻天尊」及「華邦山莊」整批分戶貸款乃大坪數 豪宅,且抵押品係十足擔保,在債權保障及還款能力皆無虞 ,且在本行放款拓展不易情況下,對大甲分行放款業績之成 長,助益良多。又大甲分行對於授信金額超過經理權限之案 件,須經由主辦人員(襄理傅光華)簽擬授信案件請核單, 陳請其核轉總行核定。但本案之經辦人員,彼等並未記載是 否須核轉總行核定,亦未陳送請核單,且初審、覆審人員審 查後,送交其核定之案件均以未超過經理權限陳核,致其誤 認該等案件均屬經理權限內可核定之案件,毋庸送請總行核 定。足見其係遭經辦人員疏於註記且未附請核單誤導。懇請 鈞會調閱相關人員回覆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報告資料,可 明瞭事實始末。
六、被付懲戒人於調任為大甲分行經理後,基於用人唯才原則, 徵、授信人員皆未更動,仍續用前任分行經理任用之人員。 「華邦山莊」「麗緻天尊」2案徵信人員之指派授信主辦為 陳瑞椿,李宗賢為徵信人員,並無起訴書所稱派同一人兼辦 之情形,檢察官所指,顯有誤會。
七、被付懲戒人於94年12月21日赴調查局接受約談時始知買賣契 約及太平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造,足證本案乃經 辦人員刻意隱匿事實,未核對買賣契約書正本,即予以核蓋 「與正本相符」,致層層誤導各級核稿主管,如其知曉上情 ,一定嚴予懲處,決不寬貸,更絕無起訴書所載指示復指示 之情形,請鑒察。
八、起訴書所列第17頁、21頁、25頁、27頁、29頁以上各項所列 編號第4項皆指其、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指示曾志松, 而由曾志松配合其等人之承作案件(陳敏淳、陳伯洲案)乙 節,請參閱曾志松答覆本行董事會稽核室之申復書,以明瞭 事實。且檢察機關最大之誤解乃(一)如逐級呈核,則李宗 賢係受曾志松督導,無權指示曾志松。(二)如是逐級指示
復指示,則該案覆審之人員並非陳金富(因其父病危請假在 醫院照顧)而是代理人傅光華,則陳金富又如何接獲其之指 示,且復指示陳瑞椿?陳瑞椿已於93年12月底調升台中港分 行中級襄理,而該案乃94年3月10日簽核,體制上又如何接 獲陳金富之指示?且又如何指示曾志松配合辦理。率此,案 既經指示,何以其沒有指示傅光華,而曾志松又是否接受傅 光華之指示配合,皆啟人疑竇。如未經事實之查明,即依層 級指示復指示之邏輯推斷,則傅光華又如何獨排除於被起訴 人員之外,實不合情,不合理,亦不合法。
九、王力斌(以下簡稱王君)虛構事實,信口雌黃,誣衊其索取 賄款之不實指控計有7種版本。(1)王君於94年9月間接受 本行總稽核吳繁治及稽核室副主任劉土金、政風室科長林帝 堯約談時稱大甲分行自經理(含)以下全部都未收取不當利 益(請調閱政風室對大甲分行貸款案之調查專卷);(2) 王君於94年9月9日及15日至大甲分行表達訴求時稱分2次給 其10萬元;(3)給120萬元;(4)給600萬元(請參閱大甲 分行函復本行政風室94.9.16大甲營字第04997號函影本), 同時王君亦指其為不義之人,讓其遭受利益損失;(5)起 訴書第13頁所述93年1、2月間其索取之15萬元及金元寶部分 :其與陳瑞椿及李宗賢、司機曾有發於93年3月間始經蘇秀 鳳小姐介紹至華邦山莊拜訪社區顧問黃忠民(華邦公司代表 ),並於同年3月30日方行文總行消金部報核,4月6日始奉 准辦理該社區優惠利率專案貸款,又如何於1、2月間即索賄 ,及祝賀就職週年;(6)第14頁稱復於同年5至9月間索取 同額之賄款及物品,亦為同樣之理由;(7)稱給付其25萬 元之賄款(此部份乃其讓售高爾夫球證之價款,業經舉證證 實,起訴書漏未論述,亦未取捨判斷,顯與事實有間),王 君之所以如此反覆不實之指控,稽其最大之原因,經歸納有 四:(一)其於開辦專業貸款始初,曾要求以其管理顧問公 司名義與大甲分行共同製作推銷華邦社區專案貸款之廣宣( D.M)被拒,而分行卻直接行文華邦社區及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致華邦社區貸款戶97戶中除其自身之貸款外,均自行 來行申貸,致令其無法大量假借銀行名義,從中抽取佣金, 認利益被阻(請參閱分行致函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 由於自94年2月17日調查局連續來函調卷五次,其察覺案有 蹊蹺,旋於同年3月間發函管理委員會停止受理所有買賣案 件之貸款,致其心生不滿;(三)介紹陳裕泰之房貸,提出 45萬元之取款憑條被其所拒,且該筆貸款亦即予停止撥貸, 致其心生不滿(請參閱被付懲戒人致本行政風室之報告); (四)法如企業有限公司高全德貸款案,其假借銀行名義向
該公司索取4%佣金,並向其表示欲贈與100萬元,被其拒絕 ,又經其派人告知高全德,本行從不收取佣金,致王君損失 佣金248萬元及被高全德取消裝潢合約損失利潤約300萬元, 對其心生仇恨,並至大甲分行要求補償。因此其既為王君所 認為不義之人,使之遭受不法利益及損失甚鉅,自不可能指 示王君變造不實之買賣契約,予以核貸,請鈞會鑒察。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任何有利之證據。本案起 因於王力斌及陳依儂兩人間之仲介利益糾紛,又因被付懲戒 人行事光明磊落,處事公正,致王力斌多次擬行賄賂遭其堅 拒,心生仇恨,意圖誣衊善良、守法之銀行從業人員。王君 在挾怨報復,信口雌黃,反覆供詞,而檢察機關僅依王君片 面供詞為證,全無具體之事證可為證明,且並未對本案所有 分行相關幹部人員開偵查庭給予辯駁之機會即逕予以起訴, 顯有失公平正義,人權之保障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十一、依「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 (下稱考核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核定人員:應盡業務 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足見其依 臺灣銀行規定,係審查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以決 定是否准予核貸,毋庸重新審核徵信、勘估內容,考核辦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10款亦分別 就徵信(調查及分析)人員(李宗賢)、擔保品勘估人員( 李宗賢)、主辦人員(陳瑞椿、曾志松)、初審人員(陳瑞 椿、曾志松)、覆審人員(陳金富、傅光華)及追蹤考核人 員(李宗賢)之職責設有明確規定。因此,本案有關徵信及 勘估報告內容是否屬實、借款人有無還款財源、信用情形如 何、買賣契約書是否遭他人偽造、變造等情,乃各級經辦人 員(徵信、勘估、初審及覆審人員)依上述考核辦法,應各 盡業務上之注意予以審查之職責,更不能因各經辦人員涉有 違失,即逕指其觸犯圖利罪。
十二、查分行各貸款案經其審酌初審及覆審人員之意見後予以核 定,本案核貸時,既未增加初(覆)審核貸金額,且經辦人 員亦未敘明申貸戶之條件不符,被付懲戒人即依規定予以核 貸。其自任經理期間從未就經辦人員簽擬不宜貸放之案件, 予以核定,准予貸款,足證其主觀上確無圖利他人之犯意, 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損害臺灣銀行之意圖,自不能率以刑罰
相繩(請參閱其致新竹地檢署之刑事答辯(一)狀影本乙份 )。
十三、綜合以上申辯各點,其於擔任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經理期間 均本於權責任事,廉潔自持,而檢察官起訴各節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至祈鈞會秉公處理並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 後段規定,為不受懲戒之決議,是所至禱。
十四、本案涉及之事實極為繁複,為使鈞會明瞭實情,懇請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並陳述意見 ,以保權利。又果鈞會以本案事實,與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 ,本案刑事案件尚待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判決,為免認定事實 歧異,懇請准許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依該法第31條規定 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如鈞會認無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請依 同法第2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規定之意旨暨司法院大 法官會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揭櫫之直接審理、言詞辯論、 對審及辯護制度等原則,通知相關經辦人員及涉案關係人到 場,並聲請傳訊證人高全德、蘇秀鳳,俾使其得以合法行使 對質詰問權利,釐清事實,尚不能僅憑其他經辦人員或涉案 關係人所為不利於其之陳述,即率為論斷,以貫徹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被付懲戒人任公職39年,期間廉潔自持,積極努力,勇於任 事,一生廉持,多所得罪他人,而遭攻訐,更遭檢察官未對 相關人員開偵查庭予辯駁之機會下,逕以起訴。其深覺冤枉 ,懇請鈞會明鑒,還以清白,並保障善良且奉公守法,操守 廉潔之公務員。
證物名稱及件數: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無應扣押之證物證明書影本乙紙。
貳之二、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臺灣銀行之規定:
(一)依「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 以下稱考核辦法,被證l)之規定,臺灣銀行各分行辦理徵 、授信案件時,係採徵信、勘估→初審→會計→覆審→核定 的分層、獨立負責流程,由承辦人員各司其職,逐級呈核, 並各負其責。
(二)依考核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 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可知,核定人員 係對於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書面意見進行形式上書面審 核,不需重新辦理徵信、勘估等業務,亦無庸親自核對文件 是否真正,借款人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 金額是否屬實,皆非屬核定人員辦理形式上書面審查時應予
審核之範圍。亦即,核定人員核定與否,並非以借款人填寫 之申請資料為基礎,而係根據初審、覆審人員簽具之意見, 為准駁之核定。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經理期間,係核定人員, 均按照臺灣銀行規定予以核定放款,且其係負責審閱初審及 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書面意見,並未指示徵信、授信人員違反 規定,亦不知所謂虛增墊高價金之情事,並無犯罪行為。(四)臺灣銀行授信案件之權責歸屬係分層負責,相關人員應盡注 意之事項,被證1之考核辦法規定甚明。各分行相關人員對 於授信案件應依權責規定分層、獨立負責處理,亦即,大甲 分行辦理徵、授信時,係一經營團隊,依總行之規定,由承 辦人員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如有人員違反規定,應由該員 負其責任,此為該考核辦法訂定之原因及目的。因此,如有 部分授信人員違反規定或漏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即應由 違反規定之人員自負其責:
1.依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徵信人員陳建任在刑事程序之證述:「 (辯護人趙律師問):徵信人員要負責之徵信工作內容為何 ?(證人陳建任答):有兩部分,一是擔保品勘估,一是徵 信借款人之信用狀況與還款能力。(辯護人趙律師問):借 款人送件之文件是否由徵信人員收件?(證人陳建任答): 是。「(辯護人趙律師問):所收文件之正本及影本是由何 人負責核對?(證人陳建任答):是由徵信人員負責核對文 件之正確與否。」「(辯護人趙律師問):你徵信完後,將 文件往上呈送,經理(被告黃嘉欽)或副理是否需要再次核 對文件之正本或影本?(證人陳建任答):不用。(辯護人 趙律師問):你於擔任徵信期間,經理或副理有無指示過你 違反台灣銀行之規定辦理徵信?(證人陳建任答):沒有。 (辯護人趙律師問):承你前述,勘估為徵信人員負責?( 證人陳建任答):是。」(被證2)。
2.另依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徵信人員吳國仲在刑事程序同日證述 :「(辯護人趙律師問):徵信人員之徵信工作內容為何? (證人吳國仲答):客戶來時會收件、勘估、完成徵信業務 。(辯護人趙律師問):徵信時你們徵信人員所要查詢、核 對之資料為何?(證人吳國仲答):申請人個人資料、所得 資料、擔保品資料。(辯護人趙律師問):關於申請人所送 文件之正本、影本由何人負責核對?(證人吳國仲答):由 經辦之徵信人員核對。(辯護人趙律師問):若你們知道申 請人所送之文件是偽造的,會如何處理?(證人吳國仲答) :不予辦理。(辯護人趙律師問):申請人所送之文件經你 們徵信人員核對後,經理(被告黃嘉欽)、副理是否需要重
新核對?(證人吳國仲答):不需要。(辯護人趙律師問) :經理(被告黃嘉欽)、副理有無曾經指示過你們違反臺灣 銀行之規定辦理徵信、勘估?(證人吳國仲答):沒有。( 辯護人趙律師問):何謂「勘估」?(證人吳國仲答):申 請人之擔保品依市價估價。(辯護人趙律師問):由何人負 責勘估?(證人吳國仲答):一般是由徵信人員初估,若初 審人員認為案子有需要會再勘估一次。」「(辯護人趙律師 問):進行勘估需要哪些資料?(證人吳國仲答):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買賣資料。」(請 參被證2)
3.依上所述,足徵被付懲戒人乃核定人員,依職責不需重新辦 理徵信、勘估(依吳國仲之證詞,縱有需要重新勘估1次, 亦由初審人員負責,與核定人員無關),亦無庸重新核對文 件之真正。其依規定係負責書面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之意見 ,而依考核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 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故被付懲戒 人授信案件之資料,係對於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進 行書面審核,不需重新辦理徵信、勘估等業務,亦無庸親自 核對文件是否真正,借款人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 ,其買賣金額是否屬實,皆非屬其辦理書面審查時應予審核 之範圍。亦即,被付懲戒人核定與否,並非以借款人填寫之 申請資料為基礎,而係根據初審、覆審人員簽具之意見,為 准駁之核定。因此,被付懲戒人自無從得知貸款案內借款人 所送之買賣契約書是否係遭他人偽造、變造或不實墊高買賣 契約書或利用裝潢款名義虛增交易價格,上開情事應由權責 人員(即徵信、勘估人員)負責,故其確無違反臺灣銀行規 定。
(五)考核辦法第2條第(5)款亦規定:「會計人員:授信案撥貸 時,應覆核是否已依照核貸條件辦理及債權憑證是否齊全, 並核計擔保押值是否正確,以達到內部牽制之作用。」足徵 各貸款案於撥貸前均由會計人員另行覆核並核計擔保品之價 值是否足以負擔貸款金額,以避免發生超貸情事,此屬內部 監督之機制,故會計人員之覆核,顯非徵信、授信人員及被 付懲戒人所能左右:
1.經查,本件臺灣銀行主張因被付懲戒人違法超貸而造成臺灣 銀行損失之貸款案,但上述貸款案皆經會計人員覆核通過始 行撥款。其中,除羅秀枝貸款案外,其餘貸款案會計人員皆 為「曾志松」(曾國銓、張傑閔、張志明、劉安育、黃琪瑞 、陳雪玲、江惠明、江麗文、張坤鋒、江榮芳、莊斐雅、楊 秀雲、曾建翔、陳世平、王淑蓮、詹瑞娟、吳德欽、陳世雄
、錡靜宜、馮以強、萬國興、江許煌、陳羿帆、李采珉、王 志豪及王力斌貸款案,請參被證3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 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之會計一欄);羅秀枝貸款案因曾志松擔 任該案之初審人員,故本貸款案之會計工作係由大甲分行接 任曾志松職務之會計人員「蔡月霞」負責(請參被證4個人 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之會計1欄)。 2.「曾志松」於上述各貸款案撥貸時,伊既係會計人員而負責 覆核確認依照核貸條件辦理及債權憑證齊全,並核計擔保押 值正確無誤後,始予核撥貸款,且「曾志松」亦有參與部分 貸款案件之初審工作(即羅秀枝貸款案),而「曾志松」於 刑事程序中並無不法且業已無罪判決確定,羅秀枝貸款案接 任曾志松之會計人員「蔡月霞」,檢察官亦認為該會計人員 並無不法,並未提起公訴。
3.試問,倘若被付懲戒人果有不法超貸意圖,豈有可能不要求 會計人員「曾志松」及「蔡月霞」配合通過覆核及撥貸之理 ?因此,刑事程序既已認定「曾志松」、「蔡月霞」2人並 無不法,足見本件貸款案件均無違反臺灣銀行規定,亦無超 貸之不法情事。
4.臺灣銀行主張依考核辦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會計人員 僅就審核文件是否齊備,並依承辦人員所提資料計算押值, 並不做買價之實質審理。惟,被付懲戒人否認臺灣銀行之主 張,且該款全文為:「會計人員:授信案撥貸時覆核是否已 按照核貸條件辦理及債權憑證是否齊全,並核計押品押值是 否正確,以達到內部牽制之作用。」故會計人員既需核計押 品押值是否正確,自應比對承辦人員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與鑑 價報告,覆核承辦人員勘估之擔保品價值有無錯誤、買賣價 額與市價是否相當及核貸金額有無超過鑑價報告估算之金額 云云,殊難想像會計人員能在不審查之情況下核計押品押值 是否正確且如會計人員不做審查,又如何達到內部牽制之作 用?
(六)考核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10 款亦分別就徵信(調查及分析)人員(李宗賢)、擔保品勘 估人員(李宗賢)主辦人員(陳瑞椿、曾志松)、初審人員 (陳瑞椿、曾志松)、覆審人員(陳金富、傅光華)及追蹤 考核人員(李宗賢)之職責設有明確規定。因此,本案有關 徵信及勘估報告內容是否屬實、借款人有無還款財源、信用 情形如何、買賣契約書是否遭他人偽造、變造等情,乃各該 經辦人員(徵信、勘估、初審及覆審人員)依上述考核辦法 ,應盡業務上之注意予以審查之職責,並非被付懲戒人核定 時應考量之範疇。否則,全部分行之業務均需由分行經理即
被付懲戒人1人負責並重新逐一審核,何須設置勘估、徵信 、初審及覆審人員?
(七)被付懲戒人自56年10月28日任職臺灣銀行以來,多係在會計 部門工作,其工作專長係會計、歲計及核計等領域,並未處 理過徵信、授信之工作,故不熟悉分行之徵信、授信業務, 且大甲分行之徵信、授信人員均係前分行經理任用之人,其 並未予以更動。而其依規定係負責書面審核初審及覆審意見 ,不須處理擔保品之徵信工作,亦無更改徵信、初審及覆審 人員之意見,為何上述眾人皆無須負責,而僅有核定之被付 懲戒人須負責並遭移送懲戒?
(八)況刑事法院亦認為經辦授信業務之初審人員「曾志松」及覆 審人員「傅光華」均無不法,竟認定核定人員即被付懲戒人 准予核貸構成不法,顯然判決理由矛盾,故刑事判決僅以刑 事共同被告李宗賢為推卸責任所為不實之指述(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亦載稱,共同被告李宗賢 係經檢察官請求如能追訴其他共犯,則對被告李宗賢宣告緩 刑<起訴書第53頁>,是共同被告李宗賢或許因為必須指證 其他同案被告始能獲判緩刑,故李宗賢之指證未能盡採云云 ,被證5),即謂被付懲戒人犯罪,確有錯誤,難以令人認 同。
(九)被付懲戒人審酌初審及覆審人員之意見後予以核定本件各貸 款案時,並無增、刪初審及覆審人員之簽擬意見及核貸條件 ,亦無增加核貸金額,且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李宗賢辦理徵 信工作時,如認為申貸戶之條件不符時,即予退件。被付懲 戒人未就李宗賢認為不宜貸放之案件,予以核定而准予貸款 (被證6),足證其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無違反臺灣銀行 之規定。
(十)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臺灣銀行規定,刑事判決亦 認定被付懲戒人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以,被付懲戒人 顯無犯罪之動機,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 確無違法失職之情形。
二、本件亦無超貸情事:
(一)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為核定人員,並不負責徵信、勘估業 務,亦無需就擔保品狀況重為查核,且其身為分行經理,業 務繁忙,事務眾多,不須亦不可能逐一記下各申貸案之擔保 品地號或建號。又擔保品之押值是否足敷,乃徵信及勘估人 員應依權責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既均認為符合規定,其准 予核貸,自難認有何違法失職之情事。
(二)借款人之貸款金額與其提供之擔保品總價值,二者並無必然 之關連性。蓋借款人未必均以擔保品價值之上限向銀行足額
借款。例如:若借款人以市價2,000萬元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向銀行借款,如借款人第1次僅借款500萬元,並不表示該 不動產價值為500萬元;若借款人將該不動產賣予他人,新 所有人以該不動產向銀行借款1,200萬元,雖超過第1次借款 額達700萬元,亦不能謂第2次貸款案有超貸情形。(三)依刑事卷附李炯泰貸款案(該貸款案並無涉及不法)之「個 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 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之記載,該擔保品之土地及建物 估價金額合計為4,077萬6,000元,放款金額(按房地購價或 時價之67.97%計算,即押值)為2,771萬4,000元(被證7) 且其估價標率(土地每坪價格約155,000元,建物每坪造價 約48,000元),亦係參採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財產 鑑價報告書(被證8,刑事法院判決並未認定該鑑價報告書 之鑑價金額不實)。足見該擔保品經鑑價後,其價值達 4,077萬6,000元。因此,前案(借款人:李炯泰)貸款金額 1,900萬元既在擔保品價值範圍內予以核貸,並無不合。刑 事判決逕因後案借款人以同一不動產借款之金額較前案高( 後案雖核貸金額2,700萬元,但未超過擔保品之價值,故非 超貸,臺灣銀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即謂被付懲戒人故為 不法超貸行為,確屬誤會。
(四)另,
1.依被證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12條 後段規定,如房地立地條件良好並能查明實際買賣價格與時 價相當者,得逕以房地買賣總價最高7成為放款值、被證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品處理辦法第27條後段規定,其 立地條件佳並經查明實際買賣價格確與時價相當…得以買賣 總價在規定之最高成數範圍內核估放款值、被證11臺灣銀行 93年9月30日銀融乙字第09300211421號函說明二,核貸成數 最高為買賣價或時價之9成及被證12溫馨家園專案第3點規定 ,房屋所有人申辦房屋購置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倘立地條 件佳並經查明實際買賣價格確與時價相當,最高得按買賣價 之8成承作。
2.臺灣銀行曾於103年6月25日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法官)今日所提出的鑑價報告兩紙係全部案卷之鑑價報告 否?(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照臺灣銀行當時處理核貸的方式 及程序於該區域只有類似大小坪數之物件,只要辦理鑑價1 次,其他貸款個案均比照該鑑價報告價額辦理,無須再行鑑 價…」、「(法官)原證十八准駁表所附之抵押品勘估報告 表之估價金額是如何得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是依照鑑 價報告核算出來,詳細情形另行具狀說明。形式上沒有超過
鑑價價額去核貸…。」(被證13)
3.本件核貸程序係先行鑑價,以鑑價之結果判斷時價是否與買 賣價額相當,再行核貸。況臺灣銀行既已自認本件貸款案抵 押品之估價金額係依照鑑價報告核算出來,亦稱並沒有超過 鑑價價額去核貸,足證各貸款案抵押品依照臺灣銀行認可之 鑑定機關鑑估之價值予以核貸,並無超貸情事。且本件貸款 案並非所有貸款人皆係以買賣契約價格作為核貸標準,亦有 部分貸款案係直接以鑑價報告之標準核貸(如張傑閔、張志 明),特此敘明。
(五)依據考核辦法(請參被證1)第2條第(8)款之規定,被付 懲戒人為核定人員,其職責僅係對於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 之意見進行形式上書面審核,既不需重新辦理徵信、勘估等 業務,亦無庸親自核對文件是否真正,借款人申請貸款時所 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金額是否屬實,皆非屬其辦理書 面審查時應予審核之範圍,故被付懲戒人確實不知借款人有 不實墊高買賣契約金額。況本件各貸款案於核撥貸款前,皆 需經過會計人員「曾志松」、「蔡月霞」等人核計押品押值 是否正確,而曾志松於刑事程序中並無不法且業已無罪判決 確定,羅秀枝貸款案接任「曾志松」之會計人員「蔡月霞」 ,檢察官亦認為該會計人員並無不法,並未提起公訴,足徵 本件各貸款案皆經由會計人員確認及覆核押品押值並無問題 ,故本件確無超貸情事,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失職。三、退萬步言,若貴會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被付懲 戒人仍否認),鑒請貴會審酌其於本刑事案件發生前並無前 科,亦無於該刑事案件中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所得等情事 ,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至感德便。被證1: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影本1 份。
被證2:筆錄節本4紙。
被證3: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20份。被證4: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1份。
被證5:筆錄節本2份。
被證6:刑事判決節本1份。
被證7:李炯泰貸款案資料影本1份。
被證8: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影本1份。被證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影本1份。被證1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品處理辦法影本1份。被證11:臺灣銀行93年9月30日銀融乙字第09300211421號函影本 1份。
被證12:溫馨家園房貸優惠專案影本1份。
被證13:筆錄節本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嘉欽於92年7月間調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大甲分公司(下稱大甲分行)擔任經理( 嗣於94年7月14日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綜理大甲分行 業務,並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核定人員,負責審核初審及覆 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與時任大甲分行之副理陳金富(就貸 款授信業務擔任覆審人員,負責審核初審意見,並擬具具體 意見供核定人員核定。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另經本會判決 不受理);初級襄理陳瑞椿(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主辦之初 審人員,負責就授信案件附隨之資料予以審核,簽具應否准 駁意見,並擬具核貸條件。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業經本 會以106年度鑑字第1392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領組李宗賢 (徵信人員,負責提供授信對象及其保證人、票據關係人之 徵信資料並加以分析,且應勘估擔保品之價值,俾作為核貸 依據),均係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緣
(一)曾國銓、姜春蓮夫婦平日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仲介等業務 ,姜春蓮並於93年8月前擔任鈺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天 公司)之負責人;陳依穠(原名陳淑媛,88年11月24日改名 為陳依穠,96年1月2日改回陳淑媛)自93年8月間起擔任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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