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107年度,2073號
TPPP,107,再審,207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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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再審字第2073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鄭玲玉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員
再 審 被 告
原移送機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
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案件,不服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81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不受懲戒或另為適法之懲戒。
三、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事實及理由: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7、8款規定:「懲戒案件 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 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七、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內。…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 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經查,原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 送達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 1、7、8款事由,於法定再審期間三十日內聲請再議,符合 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 錯誤,亦即指原判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同 條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 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者而言。」鈞 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52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有關再審原告擔任「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乙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之瑕疵。
(一)原判決無非以「按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 意旨在於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公務員 如已申請商業執照,而得為經營商業之行為,不論是否親自 實際參與經營,即屬違法經營商業。又公務員對外多次代表 商號,接受平面或電子媒體之採訪,從事該商號之宣傳行為 ,即係實際直接參與該商號之營業行為,自屬違法經營商業 。被付懲戒人擔任『六合二路攤販』負責人,該商號業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營利所得,並無申請歇業情事,自屬違法經 營商業。…被付懲戒人為『六合二路攤販』負責人,該商號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利所得,並無申請歇業情事,被付懲 戒人對該核定之營利所得未見有何爭辯,足認該商號仍處於 隨時可營業之狀態,所辯並無違法經營商業,尚無可採。」 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按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略以 :「服務法第13條第l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 定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 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 項但書規定等)。」;次按,依照鈞會106年度鑑字第14037 號、106年度鑑字第14038號、107年度鑑字第14127號、107 年度鑑字第14625號判決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 ,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 ,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 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付 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不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 業之認定。」是以,依照銓敘部與鈞會一貫之見解,公務員 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認定標準,包含實質認定與形式認定。且在認定 上,應以實質認定為原則,形式認定為例外。進一步言,只 要有經營商業之事實,縱然無形式上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 開法律規定;反之,徒有形式登記名義,固然得推定有經營 商業之事實,惟只要存有反證,仍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三)豈料,鈞會卻於原判決理由二、中陳稱:「公務員如已申請 商業執照,而得為經營商業之行為,不論是否親自實際參與 經營,即屬違法經營商業。」、「被付懲戒人為『六合二路 攤販』負責人,該商號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利所得,並無 申請歇業情事,被付懲戒人對該核定之營利所得未見有何爭 辯,足認該商號仍處於隨時可營業之狀態,所辯並無違法經 營商業,尚無可採。」等語,似認為公務員僅須有經營商業



之形式上名義,即屬違法經營商業,完全不須慮及實質上有 無經營商業之事實,不僅與實務上行之有年之見解衝突,亦 與鈞會長久以來之看法大相逕庭。公務員雖為商號登記之名 義人,但該形式登記僅係具有推定效力,公務員依然可舉出 具體事證將其推翻之,不能將「公務員申請商業執照,而得 為經營商業之行為」,即片面地認定為「違法經營商業」, 而完全不考慮「公務員是否有實際參與經營」;更不能將「 無申請歇業之情事」,逕行認定「該商號仍處於隨時可營業 之狀態」,隨即判定違法。縱使公務員並無歇業之情事,為 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在法律上僅具有實質營業之推定效力, 公務員仍可舉反證推翻之,而非如原判決理由稱,只要商號 仍處於隨時可營業之狀態即屬違法。上開原判決之推論,已 違反實務上針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採一貫的標準 (即以實質認定為主;形式認定為輔),亦完全不考慮再審 原告所提供之事證是否有推翻形式認定之可能,已有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四)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至106年4月30日雖為「六合二路 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惟該「六合二路 攤販」於再審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實質上完全無用於任何 營業,且再審原告並無兼營商業之可能,分述如下: 1.查,再審原告雖於105年間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104年度 有「六合二路攤販」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601元(證1 )。惟「六合二路攤販」原為再審原告之父鄭伯慈所有,嗣 因再審原告之父過世,始由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7日透過 繼承方式取得,並成為登記營業人。實際上,再審原告於10 4年間任登記營業人之期間僅為42天(104年11月20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如何從事實質商業行為?況且,再審原告 於106年4月30日始將「六合二路攤販」登記營業人變更為胞 弟鄭義堅(證2),若再審原告有心從事營業,為何再審原 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 (證3)中完全無任何「六合二路攤販」之營利所得資料? 是以,再審原告104年度所得清單中經稅捐機關核定之「六 合二路攤販」營利所得,並非來自於再審原告之營業事實, 而係替再審原告之父鄭伯慈繳清先前所積欠之營業稅。 2.次查,再審原告於100年間結婚後,即求子若渴不斷調養身 體,只求一子,雖曾於104年間懷孕,斯時卻因贏弱,導致 104年11月間發生流產之憾事,並於104年11月20日前往高雄 市四季台安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隨後即請假在家休養( 證4)。依照常理推論,再審原告適逢流產之打擊,應是身 心俱疲、痛苦不堪,又如何能夠於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



月31日間前往「六合二路攤販」進行實質上的兼職行為? 3.再查,再審原告於103年間,因家庭與工作之壓力即產生恐 慌症及睡眠障礙,並自104年2月26日起持續前往醫院就診, 醫生同時建議應減少外在壓力或環境變動(證5)。再審原 告如此之身心狀況,根本無法且無心於擔任「六合二路攤販 」負責人期間進行任何實質商業經營行為。
4.末查,再審原告雖擔任「六合二路攤販」登記上負責人迄10 6年4月30日止,然再審原告105年所得清單並無任何該攤販 之營利所得資料。實際上,105年上半年度,再審原告均依 照醫生指示在家休養,而下半年度則開始積極調理身體,為 懷孕作準備,終於在106年1月間成功懷孕,如願得子(證6 )。「六合二路攤販」位於高雄市知名之觀光夜市,人潮洶 湧、熙來人往,加上夜市作息日夜顛倒,再審原告一心求子 ,根本無心於攤位商業經營,依照再審原告之年齡與身心狀 況,若非在家休養及調理身體,也無法順利懷孕得子。 5.總此,再審原告雖於104年11月20日至106年4月30日為「六 合二路攤販」之登記負責人;104年度所得清單亦有稅捐稽 徵機關所核定之營利所得。然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始 透過繼承方式成為登記上營業人,且105年度所得清單即無 任何「六合二路攤販」之營利所得紀錄,足見104年度所得 清單上所列營利所得並非來自再審原告實質之商業行為。況 且,104年11、12月間,再審原告因流產與身心狀況,根本 無法實質經營商業。而105、106年間,再審原告一心求子並 順利懷孕,實質上亦無法為任何商業經營行為。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確實既查無再審原告實際參與經營 及受領其他報酬之實證(再審原告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第 2頁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亦已提出不能兼營商業之具體事 證,自應給予原審原告不違法兼營商業之認定。(五)綜上,依照目前實務針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1 項前段有關公務員經營(或兼營)商業之認定標準,應以「 實質認定為原則,形式認定為例外,且針對形式認定尚非不 得舉具體事證推翻」。原判決僅依照再審原告形式上負責人 之登記及104年所得清單上之營利所得,即推論再審原告有 親自實際參與經營商業已與上開見解扞格,即有依其認定事 實所為之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再審原 告於103年間即患有恐慌症及睡眠障礙,就診迄今,身心狀 況根本不適合經營商業行為,應屬影響判決之重要新證據, 且原審並未提出,應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判決之情形。又,針對再審原告相關所得清單及流產與懷孕 診斷證明,均以據實陳報所屬單位,並且移送鈞會(再審原



告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相關附件可資參照),上述相關證 據資料攸關再審原告於擔任「六合二路攤販」負責人時,實 質上是否可經營商業之認定,至關重要。惟原判決於判決理 由中卻未予以審酌,並且加以說明,已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職是,對於再審原告擔任「六 合二路攤販」負責人,違反服務法部分,原判決之認定並非 妥當,應給予不違法之認定。
四、有關再審原告多次代表負責人為其母親之商號「鄭老牌木瓜 牛奶」即「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從事商 業宣傳行為乙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一)原判決無非以「又公務員對外多次代表商號,接受平面或電 子媒體之採訪,從事該商號之宣傳行為,即係實際直接參與 該商號之營業行為,自屬違法經營商業。…另被付懲戒人多 次代表「鄭老牌木瓜牛奶」商號,接受平面或電子媒體採訪 ,並以自己的手機號碼印製名片,在臉書社群網站「鄭老牌 木瓜牛奶粉絲團」上傳被付懲戒人自己之照片及其與名人合 照之相片,並以第一人稱發表貼文,自係實際參與「鄭老牌 木瓜牛奶」商號之宣傳行為,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又 查「鄭老牌木瓜牛奶」之攤位,其商號名片所載聯絡手機號 碼係被付懲戒人個人手機、臉書社群網站「鄭老牌木瓜牛奶 粉絲團-台灣高雄六合夜市」持續上傳被付懲戒人照片及其 與知名人士合照,被付懲戒人並以第一人稱發表貼文、多次 以「老闆」身分接受平面及電子媒體採訪,已如前述,雖該 商號自89年2月3日設立登記後負責人為鄭周素問(即被付懲 戒人之母親),但依被付懲戒人多次代表該商號為宣傳行為 及臉書社群貼文之內容,已足以使人相信被付懲戒人係「鄭 老牌木瓜牛奶」之老闆,並非被付懲戒人所引上開各函釋所 稱「僅單純幫忙家人經營」或「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幫 忙」而已,而係利用六合夜市夜間經營之型態,以自己之名 義代表商號實際直接參與商號之營業行為。」等語,固非無 見。
(二)惟查,有關「鄭老牌木瓜牛奶」(即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 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自89年2月3日設立登記即為鄭周 素問(即再審原告之母)(證7),並無變更;再查,高雄 關多次前往該商號實地查探,亦查無再審原告實際參與經營 之實證;另查再審原告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均未有該商號之營利所得,足證該商號之經營者並非 再審原告,而係鄭周素問(再審原告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第2頁可資參照)。




(三)次查,再審原告之所以多次代表商號接受媒體之採訪,乃係 因父親已過世,家族事業鄭老牌之經營重擔全落在再審原告 之母親鄭周素問身上。由於鄭周素問年事已高(年屆80), 且未受教育,根本不識字,再審原告出於孝心,始代表鄭周 素問於公餘時間幫忙處理「鄭老牌木瓜牛奶」商號部分事宜 (證8),再審原告既係出於孝心,代理母親處理部分商號 行為,於接受訪問時,均無自稱「老闆」之情事,所有「老 闆」或「老闆娘」之稱呼,均係來自媒體之客套敬稱。再審 原告從未以個人名義接受採訪,原判決逕以再審原告接受平 面或電子媒體之採訪,從事該商號之宣傳行為,即認定再審 原告係實際直接參與該商號之經營行為,自屬違法經營商號 ,而未審酌再審原告家族商號之實際經營狀況,已構成「就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四)再查,再審原告雖曾於臉書社群網站「鄭老牌木瓜牛奶粉絲 團-台灣高雄六合夜市」上傳再審原告照片及與知名人士合 照,惟細探網站內容(證9),並無任何足以使人聯想再審 原告即為老闆之資訊,再審原告於該網站亦從未以老闆自稱 ,原判決依上開社群網站之資訊即片面認定再審原告係以自 己名義代表商號實際直接參與商號之營業行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規即有瑕疵,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五)總此,再審原告家族商號「鄭老牌木瓜牛奶」之背景與經營 現狀乃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詎料,原判決理由 對此毫無著墨,僅以再審原告多次對外代表商號,接受採訪 ,即認定再審原告有實際直接參與該商號之營業行為,已構 成「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至於再審原告雖曾於臉書社群網站「鄭老牌木瓜牛奶粉絲 團-台灣高雄六合夜市」上傳自己之照片,惟綜觀網頁內容 ,並無任何資訊可證明再審原告即為負責人,原判決逕依上 開網站內容即認定再審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表商號實際直接 參與商號之營業行為,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高雄關既然查無再審原告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其他報 酬之實證,「鄭老牌木瓜牛奶」之登記負責人亦係鄭周素問 ,再審原告之行為應認為幫忙母親經營商業之行為,原判決 之認定並非妥適,應給予再審原告不違法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 款及第8款之規定,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狀請鈞 會給予不受懲戒或從輕處分之判決,以符法治,並維權益。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再審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106年10月20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62302392號書函。 ⒊再審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四季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健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⒎107年3月15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72300696號書函。 ⒏再審原告107年1月5日及107年5月29日說明報告。 ⒐臉書社群網站「鄭老牌木瓜牛奶粉絲團-台灣高雄六合夜市 」發表貼文節錄。
乙、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對再審之訴所提意見:
本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員鄭玲玉(下稱受判決人)就貴會10 7年10月3日107年度鑑字第142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案, 查前開案件係受判決人身為公務員,違法經營商業,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l項所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 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屬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所致受懲戒處分。本部意見如下:一、聲請再審狀「再審期間」三、(三)所稱:「縱使公務員並 無歇業之情事,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在法律上僅具有實質 營業之推定效力,公務員仍可舉反證推翻之」及四、(四) 所稱「原判決依…社群網站之資訊即片面認定再審原告係以 自己名義代表商號實際直接參與商號之營業行為」等節,認 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瑕疵。查受判決人104年11月20日 至106年4月30日登記為「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 0000)負責人,此有高雄國稅局函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事證可稽,其登記為該商號負責人之事實 甚為明確,本人亦未否認;且參據臉書社群貼文之商業宣傳 性質內容,受判決人多次代表該商號所為之宣傳行為,足以 使人相信其係「鄭老牌木瓜牛奶」(統一編號:00000000) 之老闆,受判決人所稱認定事實有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應不足採。
二、聲請再審狀「再審期間」三、(五)所稱:「於103年間即 患有恐慌症及睡眠障礙,…身心狀況根本不適合經營商業行 為,應屬影響判決之重要新證據」一節,查受判決人就其以 自己名義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及該商號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 利所得之部分,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受判 決人所陳述之身心狀況,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基礎,其所稱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判決,應不 足採。
三、聲請再審狀「再審期間」四、(三)所稱:「係出於孝心, 代理母親處理部分商號行為,…原判決逕以再審原告接受平



面或電子媒體之採訪,從事該商號之宣傳行為,即認定再審 原告係實際直接參與該商號之營業行為,…未審酌再審原告 家族商號之實際經營狀況」一節,查受判決人多次代表其家 屬所經營之商號接受平面及電子媒體採訪,具經營商業之性 質,相關違法事證明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其亦就所為係屬商業宣傳行為,未有爭辯,受 判決人所稱尚有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應不足採。四、綜上,受判決人所稱內容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 款、第7款、第8款規定未符,受判決人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 審之訴,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81號懲戒案件,於107年10月3日所為 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
(一)受判決人即再審原告鄭玲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員, 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擔任「六合二路攤販 」(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違法經營商業;另再審原 告於任公職期間,多次代表其母親經營「鄭老牌木瓜牛奶」 商號即「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接受 平面或電子媒體之採訪,從事商業宣傳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 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6年10月20日財 高國稅新銷字第1062302392號書函)、「鄭老牌木瓜牛奶」 (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 興稽徵所107年3月15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72300696號書函 )、再審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 日期106年6月15日)、「鄭老牌木瓜牛奶」名片(聯絡手機 號碼)、臉書社群網站「鄭老牌木瓜牛奶粉絲團-台灣高雄 六合夜市」發表貼文節錄及相關相片等影本在卷可稽。(三)再審原告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其違法行為,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再審原告之書面答 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 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鄭玲玉記過壹次 之懲戒處分。
二、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及第8款所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原判決,併為 再審原告不受懲戒或另為適法懲戒之判決,其詳如事實欄再 審原告項下之記載。
三、按本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4條第1項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而 言。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如經 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始足當之。另同條項第8款 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 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 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者而言。經查:(一)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上開違法事實,係依據前述「六合二路 攤販」與「鄭老牌木瓜牛奶」營業登記資料、再審原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老牌木瓜牛奶」名 片(聯絡手機號碼)、臉書社群網站「鄭老牌木瓜牛奶粉絲 團-台灣高雄六合夜市」發表貼文節錄及相關相片等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說明:公務員如已申請商業執照,而得為 經營商業之行為,不論是否親自實際參與經營,即屬違法經 營商業。又公務員對外多次代表商號,接受平面或電子媒體 之採訪,從事該商號之宣傳行為,即係實際直接參與該商號 之營業行為,自屬違法經營商業。再審原告擔任「六合二路 攤販」負責人,該商號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利所得,並 無申請歇業情事,自屬違法經營商業;另再審原告多次代表 「鄭老牌木瓜牛奶」商號,接受平面或電子媒體採訪,並以 自己的手機號碼印製名片,在臉書社群網站「鄭老牌木瓜牛 奶粉絲團」上傳再審原告自己之照片及其與名人合照之相片 ,並以第一人稱發表貼文,自係實際參與「鄭老牌木瓜牛奶 」商號之宣傳行為,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擔任「六合二路攤販」負責人,該商號未經申請歇業 ,仍處於隨時可營業之狀態,再審原告復實際參與「鄭老牌 木瓜牛奶」商號之宣傳行為,自屬違法經營商業,因而適用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情予以前述懲戒處 分,此為本會合議庭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適用法 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且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持法律意見之 辯解,為無可採,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為論列說明(原判決 第11-12頁),再審意旨主張公務員懲戒法64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又原判決依再審原告多次代表「鄭老 牌木瓜牛奶」商號,以「老闆」身分接受平面或電子媒體採 訪,以自己的手機號碼印製商號名片,在臉書社群網站「鄭 老牌木瓜牛奶粉絲團」上傳再審原告自己之照片及其與名人 合照之相片,並以第一人稱發表貼文,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並 非「僅單純幫忙家人經營」或「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幫 忙」而已,而係利用六合夜市夜間經營之型態,以自己之名



義代表商號實際直接參與商號之營業行為,此為本會合議庭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 意旨主張同條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提出前述附件所載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主張其於 103年間即患有恐慌症及睡眠障礙,就診迄今,身心狀況根 本不適合經營商業行為,應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 原審並未提出,應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 決之情形云云。惟依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上述診斷證明書等 文件,均非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證據,再審意旨主張公務 員懲戒法64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三)再審原告主張相關所得清單及其流產、懷孕診斷證明,均曾 據實陳報所屬單位,並經移送本會,有再審原告公務員懲戒 案件移送書相關附件可資參照。上述證據資料攸關再審原告 於擔任「六合二路攤販」負責人時,實質上是否可經營商業 之認定,惟原判決並未予以審酌說明;又「鄭老牌木瓜牛奶 」之登記負責人自89年2月3日設立登記即為再審原告之母鄭 周素問,並無變更;移送機關多次前往該商號實地查探,亦 查無再審原告實際參與經營之實證,且再審原告101年度至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均未有該商號之營利所得 ,足證該商號之經營者並非再審原告,而係鄭周素問,又再 審原告代理母親接受訪問時,均無自稱「老闆」之情事,所 有「老闆」或「老闆娘」之稱呼,均係來自媒體之客套敬稱 ,原判決未一併審酌再審原告家族商號之實際經營狀況,均 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上述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本以再審原告之抗 辯成立為前提,始有調查審酌之必要,再審原告之辯解,既 為原判決所不採,已如前述,則以其抗辯成立為前提之所謂 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 再審意旨主張公務員懲戒法64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亦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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