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再審字第2071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李世豪 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教師兼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不服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96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
貳、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 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八 、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 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 內。」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就107年度鑑字第14296 號判決,以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8款為再審事由, 並於法定再審期間30日內聲請再審,符合上開公務員懲戒法規 定,乃屬當然。
實體事項:
一、本案尚非事證明確,部分事實仍有待調查,原判決逕決定不 經言詞辯論,且未善盡職權調查能事,即作成判決,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 ,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懲戒案件之判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 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前段、第46條 第1項本文、第64條第1項第1款與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公務員懲戒案件經合議庭審理時,應以踐行直接審理、 言詞辯論程序等正當法律程序為原則,例外始得不行言詞辯
論程序而以書面審理。又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且為合議庭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一切證據,無論當事人聲請與 否,均應依職權調查並善盡調查能事,方為適法。(二)就本件再審原告「漏未繳交子女社團費用」、「請領游泳進 階班鐘點費」二事,有無假借職務權力,故意圖利自己或他 人財產上利益,抑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詳細情 節仍未臻明確,惟原審於審理程序中未予再審原告當庭言詞 辯論以釐清事實之機會。甚且,校內調查程序及原審判決均 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蓋「漏未繳交子女社團費用」部分 ,均未傳喚證人鍾智豐,即實際教授再審原告子女游泳課之 游泳教練,以明事實;「請領游泳進階班鐘點費」部分,均 未傳喚證人宋幸芳,即游泳進階班之課程助教,以明事實。 即遽以「足認事證明確」為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且未善盡 職權調查能事,逕為判決。
(三)原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應詳加調查並審酌下列情事(相 關證據均係原審得依職權取得者):1.再審原告辦學有功: 不僅使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下稱興雅國小)成為教 育部指標性體育標竿學校,並致力推廣在校學生游泳能力。 此外,再審原告多次為興雅國小辦理體育競賽有功,且主動 指導學生並帶隊參加各項體育競賽。2.提升興雅國小體育教 育品質:再審原告時常自主參與各類增進體育教學、改善體 育教學環境之研習、研討會與課程,以提升興雅國小體育教 育品質。
(四)本案尚非事證明確,部分事實仍有待調查,原判決逕決定不 經言詞辯論,且未善盡職權調查能事,即作成判決,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鑒請貴會明察。
二、原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就「漏未繳交子女社團費用」、「 請領游泳進階班鐘點費」二事,均無假借職務權力,故意圖 利自己或他人財產上利益,亦均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 於人,顯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一)原審判決於第4頁第1段稱:「被付懲戒人兼任體育組長期間 ,利用職務之便讓其子女參加該校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游 泳社團,卻未繳交社團費用;擔任該校課後游泳進階班社團 教師,無實際授課之實,卻請領任課教師鐘點費用」,前開 事實,原審係以該判決第4頁2段所列物證作為證據。然原審 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詳述於後。(二)社團費用開立繳費單及催收作業並非再審原告負責之業務, 再審原告並未假借體育組組長權勢,使子女毋須繳交社團費 用,單純係因家庭及個人疏忽而漏未繳交子女社團費用。再 審原告並無假借職務權力,故意圖利自己或他人財產上利益
,亦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1.「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丙說(折衷說):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圖利,應 以故意圖利自己或他人財產上利益為要件,至因過失致生圖 利之結果者,並無本條之適用,應依其內容分別適用公務員 服務法第5條或第7條之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 會第36則決議意旨參照。
2.課後社團課程係由體育組將報名學員之名單,轉交興雅國小 出納組彙整後,送交協辦銀行開立繳費三聯單,再由體育組 將繳費單發回報名學員據以繳費,前開作業流程共需4星期 。又無論是學期初之繳費期間或學期中、後段,仍有許多學 員以與校外課程衝突或私人因素為由,向體育組申請加、退 選課程。而學員未繳交社團費用之催繳業務,依當時校內作 業模式,係由學校出納組負責向未繳交社團費用之學員催收 ,而非由體育組或執教社團活動之教練負責,復以當時課後 社團學員名單之作業期程較長,且班內學員係處於隨時增減 之浮動狀態,以及事發當時校內係採「教學者」與「催款者 」分離之作業模式等因素,若非出納組進行催繳作業,體育 組及任課教練皆無法確查「班內學員有無繳費」乙事。 3.社團費用之催收並非被再審原告負責之業務,再審原告並未 假借體育組組長權勢,藉由要求「體育組承辦員不得開立子 女之繳費單、授課教練通融子女未繳費而繼續上課,又或出 納組不得催繳子女之社團費用」等方式,使子女毋須繳交社 團費用。且查再審原告之子女學費、社團費等費用,多由再 審原告之配偶持繳費單至超商或銀行繳納,而再審原告因公 繁忙以致疏於注意子女社團費用繳交情形,並於未收到出納 組之催繳通知,以及子女之授課教練亦未告知再審原告尚未 繳費情況下,發生漏未繳交子女社團費用情事,再審原告對 此實感歉意並深自警惕。惟再審原告單純係因家庭及個人疏 忽以致漏未繳納子女社團費用,絕未有任何假借體育組長職 務以圖自身利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4.就子女社團費用漏未繳交乙事,再審原告並無假借權力,故 意圖利自己或他人財產上利益,亦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 害於人,前開答辯再審原告皆已在校內調查時說明,原審判 決就此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未載其理由 ,容有未洽,鑒請貴會明察。
(三)再審原告身兼課後游泳社團總教練及其他體育性社團統籌規 劃者,雖未每堂游泳課均下水教學,惟確實亦有執行游泳課 及其他體育性社團事務,其基於行政作業簡便考量,請領星
期二、三、五時段游泳進階班鐘點費乙事,並無假借權力, 故意圖利自己或他人財產上利益,亦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 損害於人:
1.興雅國小課後體育性社團課程眾多(包含:游泳、桌球、羽 球、籃球、直排輪、跆拳道、少林拳等7種運動項目,共18 個班別),全由再審原告負責統籌規劃,此參招生簡章體育 類聯絡人為「李老師」(證據1)可稽。再審原告作為體育 性社團統籌規劃者之工作範疇包含:安排授課教練、確保教 練準時到校授課、各班別學生無故缺席之聯繫、學生受傷之 緊急照護、蒐集家長意見反饋等諸多臨時、突發狀況,再審 原告皆須協助處置。
2.再審原告同時身兼興雅國小課後游泳社團總教練,因此,課 後游泳社團於學期初招生時,簡章上皆會記載係由再審原告 領導之教練團授課作為招生廣告(參證據1),並由其負責 課程安全講解,再依學員能力進行能力分班。再審原告作為 游泳社團總教練之工作範疇包含:找尋並安排授課教練、俾 利游泳課程進行之各項行政作業、確認各班別上課進度、紀 錄學員學習狀況並向學員家長回報、協助各班別教練教學等 內容。
3.再審原告於106年度上學期先初步將課後游泳社團,於招生 簡章上分成幼兒班、基礎A.B班、進階班等三大班(參被證1 ),此時各班別之授課教練尚未特定。嗣後,由再審原告依 各班別實際學員之「人數、年齡層」分組並安排授課教練, 再計算各班別之開課成本(例如:聘用教練數),進而特定 學員應繳交之費用後(招生簡章之各班別學費皆僅記載預估 之範圍),至此各班別之授課教練方為排定。基於,再審原 告於課後游泳社團係屬總教練身份,除於二、三、五時段對 於課後游泳社團(包含幼兒班、基礎A.B班、進階班等三大 班)皆有提供勞務外,縱使於星期一、四時段並未請領報酬 ,仍有到場確認學員狀態,且於必要時下水協助授課教練教 學,即再審原告星期一到星期五均到場協助教學。 4.106年度上學期課後游泳社團之進階班,因學員年齡較長且 人數皆在15人以下,故該班別依教育部體育署頒布之游泳池 管理規範,僅需一位教練授課即足(附件2),故再審原告 學期初起先安排黃國哲擔任授課教練,惟因其需接受手術治 療不宜下水教學,故改由陳文上擔任授課教練,而黃國哲則 改任負責場控之救生員。再審原告身兼課後游泳社團總教練 角色,其所負責之工作範疇已如前述(即星期一到星期五均 到場協助教學),此由擔任游泳池場控救生員(相較於授課 教練,場控救生員對於游泳池全場動態掌握度較高)之黃國
哲教練於校內調查報告證述:「3.每天都會在游泳池看到李 世豪組長,他在開始上課時會協助點名、確認學生,頭、尾 都會在。上課中間也會下水進行協助、指導學生。」(參臺 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證5)可稽。而再審原告 慮及星期二、三、五之時段因同時上游泳課之學員人數最多 (即幼兒班、基礎A.B班、進階班等三大班),有較多紀錄 學員學習狀況及向學員家長回報、協助各班別教練教學等需 求,故再審原告基於「行政作業簡便」考量,將自身安排於 星期二、三、五時段之游泳進階班以領取鐘點費(即星期一 到星期五均到場協助教學)之報酬。
5.再審原告同時兼任課後體育性社團統籌規劃者身分,於星期 一至五之課後社團活動時間,亦設法同時兼顧游泳以外他項 體育類課後社團課程之進行,以致在表定課後社團活動時間 結束後,仍須留下來處理相關業務情形所在多有。衡酌再審 原告總體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務,與請領二、三、五游泳進階 班之鐘點費相較,可謂過之而無不及。
6.就請領二、三、五時段之游泳進階班鐘點費乙事,再審原告 並無假借權力,故意圖利自己或他人財產上利益,亦未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縱原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未實 際下水教學,無領取鐘點費正當性」,然此亦僅係對於課後 游泳社團教學事務之認知有所落差,但此實與再審原告擔任 體育組長職務無關。前開答辯再審原告皆已在校內調查時說 明,原審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 未載其理由,容有未洽,鑒請貴會明察。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 、8款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懇請貴會廢棄原判決,另為再 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第36則決議列印版乙份。 2.游泳池管理規範列印版乙份。
3.106學年度第一學期學藝活動及課後社團招生簡章列印版乙 份。
乙、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再審之訴所提意見:一、有關再審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讓其子女參加課後社團,卻未繳 交社團費用一節,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聲稱,有關該校課後社團參加學員未繳交社團費用 之催繳業務,依當時校內作業模式,係由該校出納組負責向 未繳交社團費用之學員催收,而非由體育組或執教社團活動 之教練負責,說明如下:
1、查該校課後社團學員名單係於社團報名截止後,由各承辦組 長(教學組、體育組、訓育組)提供錄取學員名單給出納組 彙整並送廠商印製繳費三聯單後,再交由各承辦組長辦理後 續事宜。
2、次查該校出納組之職責係於繳費期間配合各承辦組長辦理後 續繳費單據之行政作業,俾利學生得順利以各種方式繳款, 且為提醒各承辦組長應按「繳費期限內」及「逾繳費期限」 兩種情形分別提供所需不同資料做為出納組之收款依據,亦 將上開作業程序以書面方式(證1)提供給各承辦組長隨時 參閱;其中「逾繳費期限」之情形,一律由各承辦組長另外 開立繳費通知單或遞補單給學生家長(證2),俟銀行代收 款入帳後,該校出納組始會連同現金收款一併編入對帳檔內 供各承辦組長參閱。
3、另於該學期之對帳期程結束後,該校出納組會依規定開立代 收代辦費用收據,併同經核章通知單或遞補單之業務處存查 聯交由學生送交(或由出納組代交)予各承辦組長,以利各 承辦組長隨時掌握收費情形,且社團活動之後續收退費作業 亦由各承辦組長自行控帳。是以,出納組僅係配合各承辦組 長所繳交之資料開立繳款單,無法知悉對帳單內未繳費學員 (證3)之上課異動情形,另繳費通知單或遞補單亦由各承 辦組長開立後,由學生家長憑單至出納組繳費。 4、綜上,該校課後社團費用之行政作業模式,係由體育組組長 將學生所繳費用交給出納組組長,並負責催收學員社團費用 ;而出納組之工作職責則係負責現金收付,爰再審原告所稱 ,學員未繳交社團費用之催收業務係由該校出納組負責,而 非由體育組或執教社團活動之教練負責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
(二)再審原告聲稱,因公繁忙以致疏於注意子女社團費用繳交情 形,並於未收到出納組之催繳通知,以及子女之授課教練亦 未告知尚未繳費情況下,發生漏未繳交子女社團費用情事, 說明如下:
1、依前開所述,社團業務之催繳作業係由各社團承辦組長負責 ,爰催繳通知並非由出納組辦理。經查該校出納組循例於對 帳完竣後,即將對帳檔案置於學校網路共享空間,並於通訊 軟體Line之行政群組內通知對帳完成,且所提供之對帳單業 已將對帳當時之未繳費名單依各承辦組別分列,俾利各承辦 組長隨時注意並追蹤未繳費情形且作相對應之處理。 2、查再審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中,尚知提醒其他社團 授課教練確認學生是否繳費,卻自稱係因未收到出納組之催 繳通知及其子女課後社團授課教練之告知,致生漏未繳交子
女社團費用之情事,亦明顯不合理(證4)。
二、有關再審原告未實際擔任課後社團教師卻申領授課鐘點費一 節,案內再審原告述稱,其確實有執行游泳課及其他體育性 社團事務,係基於行政簡便考量,請領星期二、三、五時段 游泳進階班鐘點費,並無假借權力,故意圖利自己或他人財 產上之利益,亦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說明如下 :
(一)關於再審原告所指該校黃國哲教練(下稱黃員)於校內調查 報告證述,看到再審原告於開始上課時會協助點名、確認學 生…等語,惟查黃員證詞亦稱:「…我的班較少協助,都是 我一個人在上課」;另同為該校課後游泳社團教練之蔣師、 蔡師、陳師及游師等4人亦分別稱:「…沒有看過他有一節 完整授課!」、「世豪老師在每一堂課的前半小時會到,確 認學生到場情形,類似"總教練",比較機動。如果人多時, 他也會下水支援,也會處理學生狀況…」、「世豪在實際上 課前2週加退選時,好像有來協助上課,但最多也只有上三 、四次吧?…」、「一直沒發現世豪組長有上課,排課內容 不是這麼清楚。另外,也沒有支援上課,偶爾下去泡泡水, 那叫支援、指導嗎?」等語,顯見再審原告實際上僅有安排 行政事務,並未實際從事授課行為(證5)。
(二)案經該校認定課後社團之定義及核給課後社團教師鐘點費之 要件,均係以具有實際授課事實者始得支領,本案再審原告 以其於課後社團時間處理相關事務為理由,自行認定可支領 「授課」鐘點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100元,甚難謂其 無故意圖利自己之情事。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 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略以,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情事之一,而有懲戒之必 要者,應受懲戒。按再審原告擔任該校體育組組長多年,應 非常嫻熟相關行政事務之處理及校務規定,惟其利用承辦業 務之機會為其子女報名課後社團課程,卻未繳交社團費用 13,327元;另其於名義上擔任該校課後社團教師,未實際到 班授課,而仍支領授課鐘點費44,100元等情(證6),實具 有主觀故意之犯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應受懲戒之事實, 甚為明確,本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將其移付懲戒, 認事用法,洵無不當,爰本案尊重貴會依法審理。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興雅國小課後照顧及社團繳費注意事項1份。(二)興雅國小課後照顧及社團繳費通知單(遞補單)範例1份。
(三)興雅國小課後社團費用繳費明細1份。
(四)再審原告於興雅國小課後社團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
(五)興雅國小調查再審原告擔任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游泳進階 班教師有無溢領教師鐘點費之調查報告1份。
(六)107年6月14日興雅國小追繳再審原告授課鐘點費及其子女之 課後社團費用一案之便箋及其附件各1份。
理 由
一、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96號懲戒案件,於107年10月31日所 為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
受判決人即再審原告李世豪為台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 下稱興雅國小)教師,並於102年8月1日起兼任體育組組長 ,同時為該校課後社團業務承辦人。於兼任體育組組長期間 ,(1)利用職務之便讓其子女參加該校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 後游泳社團,卻未繳交社團費用;(2)擔任該校課後游泳進 階班社團教師,無實際授課之實,卻請領任課教師鐘點費用 。經該校成立調查小組查證屬實,已於107年6月25日補繳交 其子女參加該校游泳社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327元 ,以及繳還溢領之任課教師鐘點費44,100元。此有興雅國小 調查再審原告之子女參加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社團卻未繳 費案之調查報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游泳社團學員繳費 清單、點名單及再審原告為其子女請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繳回其子女參加游泳社團費用之繳費收據、興雅國小 調查再審原告擔任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游泳進階班教師有 無溢領教師鐘點費之調查報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社團 之106年9月至107年1月教師鐘點費請領清冊及再審原告簽到 退紀錄表、再審原告繳回溢領擔任106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游 泳進階班教師之教師鐘點費收據、興雅國小106學年度教師 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違法事實,已臻 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 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 之必要等情,據以判決「記過貳次」。
二、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且未善盡職權調查能 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原判決,併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之判決,其詳如事實欄再審原告項下之記載。
三、按本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同條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 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 者而言。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上開違法失職之事實,係以移送機關 提供之前揭興雅國小調查報告、課後游泳社團學員繳費清單 、再審原告繳回其子女參加游泳社團費用及溢領擔任106學 年度第1學期課後游泳進階班教師鐘點費之繳費收據等資料 為據。而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 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10日內提出答辯書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 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公務員懲戒法第 37條第1項、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程序於收受移送機關 移送後,已依法將移送書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並命其於10日 內提出答辯,再審原告經本會通知,於本會107年10月31日 判決前未提出答辯,此有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96號卷內資 料可稽。是原判決以該案移送機關提供之前開資料,已足認 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再審原告指摘本會原審程序未予再審原告當庭言詞辯 論,以釐清事實之機會,亦未善盡調查職權之能事,均無可 取,此部分尚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再審原告經本會依法通知其答辯,於本會判決前並未提出任 何答辯,亦未檢具任何證據,此有本會原審卷內資料可稽, 業如前述。因此,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前既未提出答辯,亦 未主張任何證據,則尚難謂本會有漏未斟酌之證據,或捨棄 不用復未載其理由,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情形。至於再審原 告於再審程序始主張1.原審未傳喚證人鍾智豐、宋幸芳。2. 其子女社團費向由配偶繳納,其因公繁忙疏未注意子女社團 費漏未繳交,絕無假借職務圖自己利益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 為。3.其同時兼任課後體育性社團統籌規劃者身分,原判決 縱認其「未實際下水教學,無領取鐘點費正當性」,然亦僅 係對課後游泳社團教學事務之認知有落差,而與其擔任體育 組長職務無關,亦無假借權力,圖自己利益之故意。4.其致 力推廣學生游泳能力,提升體育教育品質,辦學有功。其中 1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前並未提出調查聲請,且其再審
理由就該證據係如何應經調查而未予調查,復未據說明,尚 難認原判決有未善盡職權調查之情事。而2、3部分,原判決 已認定再審原告知悉子女參加課後社團卻未繳費,以及擔任 課後游泳進階班教師而溢領教師鐘點費,與其任體育組長職 務相關,且有故意圖自己利益之事實,並採為判決之論據, 自難謂有顯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其餘所提 部分僅屬懲戒處分輕重審酌之參考,顯非足以動搖原判決基 礎之證據。依上述說明,再審意旨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四、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