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107年度,2070號
TPPP,107,再審,2070,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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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再審字第2070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周明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前警員
再 審 被 告
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
貳、事實及理由:
一、107年7月3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 事更三審開庭,發現105年4月19日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30號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因而鈞會於105年6月22 日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之判決亦有違誤,即107年7月31日 勘驗監聽光碟,發現謝銘原挪用電玩店公款謊稱行賄之證據 ,如「就是我是說報那些,(按:指員工福利金或公關費) 我這人又不貪心,不會一次就報一筆」「你都靠我小偷,偷 薪水在過活」,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為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檢附臺南高分院10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供參,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準用第46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到鈞會陳述。
二、107年7月31日於臺南高分院更三審開庭,首先勘驗97年1月 31日監聽光碟等資料(證1),發現,調查站未於監聽譯文 中顯示(即刻意未於監聽譯文顯示),其實監聽光碟內容足 以顯示電玩店之所謂賄款(福利金),並未拿給受判決人, 實則為謝銘原所侵占。受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 (A謝銘原 )、0000000000 (B黃郁芳),「A:喔…對,你的戶頭我有 匯3萬元進去。」「A:嘿呀,你的中國信託呀,我不是告訴 妳,我如有剩的,就加減給妳匯進去;不然要看那些基金喔 ,氣死人。」「B:快要昏去了。」「A:我那個如果,對吧 ,我那個如果有多報一些的話,就加減、加減就給你匯進去 這樣。」監聽光碟內所謂之「基金」即為電玩店之福利金, 亦為起訴書所認為之賄款,然則,這些福利金即已匯入謝銘



原之女友黃郁芳之帳戶內,並未交給受判決人,受判決人被 人冤枉為受賄。
三、再勘驗97年2月1日監聽光碟(證2),受監電話:000000000 0 (A謝銘原)、0000000000 (B陳靜欣)時間:97年2月1日 14時49分44秒- 14時58分21秒,「A:問題我的開銷太重咧 。」「B:喔,你說我喔?」「A:我一直不客氣,妳知道嗎 ?」「B:喔。」「A:但是遇到錢坑,有吧,遇到錢坑帳戶 阿。」「B:又又又,話不要說得這麼明啦。」「A:我給你 匯3萬進去」「B:喔,呵呵(笑聲)」「A:你怎麼笑得這 麼奇怪?」「B:沒有阿,因為你說我那個啊,我就感覺, 那個,是不是很好(笑)。」「A:我給你匯3萬進去,我等 一下要整理一下,我要出去,我要去台南那,「掐跋翻」( 台語),2個液晶螢幕都壞掉了的樣子」「B:是喔,那個 客人你有認識嗎?那不都是他們新開發的?」「A:那個客 人是誰我知道啦,就是上次喝醉酒,在那裡,一直在一直在 ,阿不小心給你開一發那個啦。」「B:蛤,又是那個喔, 是有要緊嗎,呵(笑聲),那個你就好處理了。」「A:啊 ,就跟你說,要有事情(代誌),我才有收入,對吧?」「 B:喔,好啦,這樣你也算厲害啦。」「A:我一直想要自 己拿去開(槍)啦。」「A:嘿我再給你匯3萬進去,你那 裡面應該有20.21喔」「B:嘿阿,TWENTY(20)」「A: TWENTY?是20還是21?」「無啦,TWENTY。」通訊監察內容 顯示,謝銘原藉由電玩店發生事故等理由,從中獲得利益, 謝銘原之開銷花費甚大,且謝嫌亦不客氣地拿取電玩店之福 利金。
四、經勘驗96年10月2日監聽光碟(證3),受監電話:00000000 00(A謝銘源)、00000000000(B黃郁芳),時間:96年 10月2日11時33分42秒至12時7分4秒,「A:啊,就是我是 說報那些,(按:指員工福利金或公關費)我這人又不貪心 ,不會一次就報「一筆」,你知道嗎?比如說」「B:細水 長流啦(哈哈哈),每個月夠用就好,我們花去,反正你報 太多也是,留不住阿。」「A:我,我跟你說啦,月初我有 領錢嘛,厚,阿領錢的時候,我,像我現在不是有3萬8的貸 款,8號阿,阿15號,3萬8貸款我就先用自己領的錢付,阿 你若15號時,妳的5萬多對吧?」「B:嗯。」「A:我就再 報一些「帝王花」「金帝王」這樣,阿就再有,報,差不多 6、7萬元。」即每個月謝嫌本身有3萬8之貸款,且其女友黃 郁芳之額外花費5萬多,亦由員工福利金所支出,亦即對電 玩股東以賄款及公關到酒店等處為名義,實際上卻侵占這些 錢,作為個人及其女友花費之用途。




五、再勘驗96年10月5日監聽光碟(證4),受監電話:00000000 00 (A謝銘原)、0000000000 (B陳靜欣),時間:96年10月 5日23時13分31秒至23時17分21秒,「B:你還在拼嗎?」「 A:嘿呀。」「B:好吧,辛苦妳了。」「A:今天在『華爾滋 』(舞廳)對吧?」「B:要跳恰恰嗎?」「A:哈卡好咧, 現在如果不在是「華爾滋」,就是那個現在說什麼那「金帝 王」喔(酒店)。」「B:「金帝王」「A:這樣才可以多報 一些。」「B:加油囉。」「A:結果,都是在路邊攤。」「 B:後來,你有跟陳文鑫去喝嗎?」「A:蛤?到後來喔,到 後來他沒有上來阿。」「B:裝瘋子喔。」「A:阿就在那裡 隨便說說,他要去看他的事情,我處理我的事情。」即謝嫌 對電玩店股東稱為公關與警察在酒店金帝王等處喝酒,花費 甚多,實則並未前往酒店,只是虛報名義,即未將員工福利 金用於行賄及公關,卻挪用作為私人花用。
六、復勘驗96年10月16日監聽光碟(證5),受監電話:0000000 000 (A謝銘原)、0000000000(陳文鑫),時間:96年10月 16日17時5分28秒,「B:喂,你好。」「A:你有在忙嗎? 」「B:沒有,你說。」「A:我跟你說一下厚,大概我跟你 說一下,嘉義這裡厚,就月底」「那個的情形厚(應係指9 月底,傳出東東遊藝場已遭嘉市警方鎖定列為取締或臨檢對 象,謝銘原曾透過關係疏通及瞭解狀況)。」「B:嘿。」 「A:就那個情形厚,阿有接到一個啦,我有跟他出去啦, 阿就是以後一個月多「2」(應係多付2萬元賄款之意)。」 「B:喔,厚,好阿。」「A:這樣會比較好啦。」「B:其 實,這情形,高雄這裡有阿。」「A:蛤?」「B:高雄也, 高雄這2家也是一樣那種情形,那個,那個就比較好膽阿, 阿他開口阿,你敢不給他?之前,你記得我曾跟你說,那中 正那,中正那有沒有(指高雄市某分局中正派出所或中正路 某遊藝場)?」「A:嘿。」「B:外面有堆東西,也是那個 (他)帶隊去用的。」「A:嘿。」「B:阿現在等於是來這 樣,阿透過一個人來開口了。阿有那個…」「A:是都是講 好的嗎?(笑)(指帶隊取締後再開口索賄)」「B:我不 知道,可能現在比較時機歹了,阿你現在這他開口了,阿我 們不給也是,是不是會變成那個,對不對?」「A:嘿,我 昨天(15日)晚上就,跟他,就答應了,就給他了,這樣較 好啦。」謝嫌對電玩店老板陳文鑫謊稱,96年10月15日晚上 嘉義市有警察找他談,有跟警察出去,以後一個月賄款多2 萬,「A:就那個情形厚,阿有接到一個啦,我有跟他出去 啦,阿就是以後一個月多「2」(應係多付2萬元賄款之意) 。」然則,經查監聽謝嫌電話之96年10月15日之發話基地台



(證6),地點均在台南,謝嫌並未到嘉義,卻對電玩店老 板謊稱有到嘉義與警察談賄款,每月增加2萬,其目的即為 ,飽中私囊作為謝嫌個人使用,但卻對電玩店老板虛報為答 應警察要作為賄款。
七、本案之重要關係人謝銘原,每月花費甚多,單僅每月給兩位 女朋友黃郁芳陳靜欣基本生活費各3萬元(兩人即6萬元) ,尚有謝嫌本人之每月貸款3萬8千元支出,且謝嫌每月支出 於潛水裝備3至7萬元,於96年期間又購買價值210萬元之汽 車(雖有車貸但需支付頭期款),又其女友黃郁芳陳靜欣 有要出國或車輛需修理(如96年10月2日監聽光碟所顯示,5 萬多的修車花費亦由謝嫌於該月15日員工福利金撥款時支付 ),均由謝嫌所支付,故一個月之花費由員工福利金及謝嫌 薪資支應已幾乎全部支用仍尚有所不足,故需再於96年10月 16日以電話向電玩店老板陳文鑫謊稱每月需再增加2萬元賄 款,顯見每月電玩店之員工福利金,均用於陳嫌私人之支出 ,而非作為賄款。監聽光碟之內容,原本適足以證明受判決 人之清白,卻因調查站人員刻意未全部真實呈現於調查站所 製作之監聽譯文中,刻意扭曲了事實造成了受判決人被冤屈 ,本次臺南高分院107年7月31日開庭,發現監聽光碟之真實 內容(亦即部分光碟內容為未經發現之新證據,調查站人員 刻意隱瞞檢察官與法官),開庭之筆錄資料等,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 變更原判決。」受判決人蒙受冤枉,不僅於刑事纏訟多年, 且被鈞會於105年6月22日判決撤職及停止任用2年,2年多以 來無法擔任警察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兒需撫育,生活陷 於困苦中,然則,受判決人卻完全未有不法行為,懇請鈞會 能秉持正義詳予審理本案,以落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理念 。
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臺南高分院107年7月31日開庭筆錄第52頁。 ⒉同上筆錄第54至56頁。
⒊同上筆錄第58至59頁。
⒋同上筆錄第60至61頁
⒌同上筆錄第62至63頁
⒍96年10月15日監聽光碟之電話基地台資料。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之訴所提意見:
一、案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前警員周明賢因懲戒案件,不服貴會105 年6月22日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 年」之懲戒處分,提起再審案。




二、事實經過:
(一)再審原告周明賢前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服務 期間,明知民眾謝銘原係轄區賭博性電玩業者,卻不思盡忠 職守、積極取締,於96、97年間違背職務收受謝民所交付之 賄款,並於96年9月28日晚上,向其洩漏其所開設「東東電 子遊戲場」一帶之查緝消息,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7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歷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臺南高分院上訴審判 決無罪、更一審及更二審均判決有罪,嗣最高法院於106年5 月18日撤銷更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全案刻於臺南高分院更三 審審理中。
(二)本部於105年5月13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移付懲戒,貴會 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判決「撤職並停止 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
三、再審理由:
臺南高分院於107年7月31日更三審召開準備程序,發現臺南 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 錯誤,即107年7月31日勘驗監聽光碟發現謝銘原挪用電玩店 公款謊稱行賄之證據,經調查站人員刻意隱瞞,致再審原告 蒙受冤枉,因而貴會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 之判決亦顯有錯誤,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 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請求原判 決廢棄並做成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四、本部意見:
(一)再審原告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曾經臺南高分院上訴審 判決無罪,惟最高法院2次撤銷發回,經臺南高分院更一審 及更二審均判決有罪,原告違法失職行為足堪認定。是本部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二)至再審原告主張更三審勘驗監聽光碟發現調查站人員刻意隱 瞞部分內容,致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爰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判 決亦顯有錯誤部分,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係臺南高 分院更三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並非確定判決,按其違 失事證已臻明確,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判決書業敘明 判決理由,貴會審酌再審原告一切情況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 權責,本部尊重貴會之判決。
理 由
一、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違法失職案件(下稱前案),於 105年6月22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一)受判決人即再審原告周明賢於94年1月28日起至97年4月30日



止,擔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自96年2月16日起榮檜里亦為其勤責區,依刑事 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屬有協助、調 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戲 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緣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於95年間至97年間合夥出資經營 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至2 樓經營東東電子遊戲場(下稱東東遊戲場),另於臺南市、 高雄市經營電子遊戲場。陳文鑫等人為確保合資開設之東東 遊戲場得以順利經營,避免遭取締,乃共同基於對有調查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合 意每月以員工福利金名義,由陳文鑫指示會計鄭伊雲將新臺 幣(下同)6萬元匯入謝銘原之銀行帳戶內,再授權由謝銘 原向東東遊戲場轄區之警員交付賄款。謝銘原則自某同業處 取得再審原告之手機號碼,經多次邀約而與再審原告見面後 ,在再審原告車上向其表示「如果我的店裡有什麼地方需要 配合的話,再通知一下」,意即請再審原告不要取締、稽查 ,如有員警要臨檢、查緝等情事,拜託再審原告事先通知, 並待員工福利金匯入帳戶後前往提領,分別於96年7月22日 、96年9月28日、96年10月21日、96年11月22日、96年12月 27日、97年1月31日及97年3月25日共7次,在嘉義市中正公 園或中山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或民生北路及民權路巷內或東東 遊戲場附近等地,各交付3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明知 東東遊戲場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 查緝之責,且明知謝銘原所交付之金錢係要求其等勿主動取 締、稽查,並有臨檢時事先通知之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謝銘原所交付之賄款,而違背職務縱 容東東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嗣於97年7月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持搜索票至東東遊戲場執行 搜索,並當場扣得賭博電玩機具等物,循線查知上情。案經 該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二)判決)以再審原告為有調 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年(沒收 部分,略)。核再審原告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又其行為將導 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 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情,據以判決「撤職並停止任



用貳年」。
二、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 更原判決」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原判決,併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之判決,其詳如事實欄再審原告項下之記載。
三、按本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應變更原判決者 ,始足當之。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上開違法失職之事實,係以臺南高分院 更㈡判決之記載為依據,而該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前揭 犯罪事實,係依憑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鄭伊雲、戴玉 蘭、陳靜欣等人之陳述、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函、扣案東東 收支帳目表、謝銘原電子信箱行事曆,及相關之通訊監察書 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再審原告先 後7次,就其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說明: ⒈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合夥出資經營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 場,鄭伊雲受僱擔任會計,戴玉蘭擔任東東遊戲場店長,有 彼等之陳述可佐;謝銘原陳文鑫陳春成犯共同營利聚眾 賭博罪,亦經判刑確定。又周明賢擔任前揭職務,有嘉義市 警局第一分局函足證。
鄭伊雲於96年7月,以東東遊戲場「員工福利金」名義匯款6 萬元予謝銘原,並自96年9月起至97年5月止,每月匯款8萬 元之事實,有鄭伊雲謝銘原陳文鑫之供述,及扣案之97 年2月東東遊戲場收支帳目表、謝銘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稽。
鄭伊雲以「員工福利金」名義匯予謝銘原之款項,係供謝銘 原行賄警員之用,業據謝銘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東東帳冊 裡,是以「員工福利金」名義代表送給警察的錢,每一間分 店的帳冊內,每月都會有1筆員工福利金。以我這邊而言, 送給警察的賄款都會納入「員工福利金」項目內,大家都有 這個默契,帳冊中的員工福利金,就是對警察打點的費用; 「員工福利金」6萬元部分,周明賢呂昆原一個人各支付3 萬元,另外多出來的2萬元是我自己要的,我跟陳文鑫講, 外面處理的公關費用要多加2萬元,有指明是嘉義的;會計3 節都會多匯1個月的賄款給我,我提領之後就自己收起來, 陳文鑫並不知情等語。並有鄭伊雲陳春成陳靜欣(謝銘 原之女友)之供述,謝銘原鄭伊雲陳文鑫陳靜欣等人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謝銘原電子信箱行事曆資料(提醒訊



息為「事件名稱:東東60000」、日期「2(3、4、5、6)月 20日」、「時間4:00下午-10:00下午」、「持續重複:此 事件於每月持續重複」)可證。
謝銘原於前述時間交付賄款3萬元予周明賢之事實,已據謝 銘原於偵訊時證稱:我問同行業者周明賢的手機,打電話約 他出來,他都不出來,打了3個月之後,有一次他終於願意 出來,我們約在中山路麥當勞外面,我上他的車,在車上, 我也是跟他說如果我的店裏有什麼地方需要配合的,再通知 我一下,他沒有開口向我索賄,是我自己將3萬元現金以牛 皮紙袋裝好放在他車子的排檔桿旁,大約是96年5月或6月開 始送錢給他,每個月固定3萬元(96年5月、6月、8月及97年 2月部分,因無補強證據故未予認定),3節沒有另外加付1 個月,是我自己跟他說我20日有空時會來,於是就這樣固定 下來了,周明賢大部分在中山路麥當勞前面或民生北路及民 權路巷子裡,我都在路邊等他,都在他的車上交付賄款,每 一次我都將3萬元現金以牛皮紙包好,放在他的車上,他是 開TOYOTA WISH的車等語,已就其行賄周明賢之時間、地點 、方式證述明確。而周明賢謝銘原認識3、4個月後之96年 9月底,曾以其妻支票向謝銘原借款20萬元等情,業據謝銘 原供陳在卷,且為周明賢所是認,此筆款項謝銘原因無能力 借貸,乃轉而向陳文鑫調借一節,亦為謝銘原陳文鑫所不 否認,並有謝銘原陳文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周 明賢於借得20萬元後,曾贈送謝銘原1盒香腸,為周明賢所 坦認,並有陳靜欣之證述,謝銘原陳靜欣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參。另謝銘原交付賄款予周明賢之時間如下: ⑴謝銘原於96年7月22日20時20分39秒許,與周明賢電話聯絡 ,周明賢詢問其是否回嘉義,謝銘原答稱9點多有空,周明 賢於同日21時44分27秒許再度撥打謝銘原之行動電話,相約 10分鐘後見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上開通話確係謝銘原周明賢聯絡見面,謝銘原於當晚9時45分在嘉義市中正公 園附近,亦據謝銘原結證屬實。
謝銘原周明賢於96年9月28日19時53分7秒許通話,雙方約 定於當日晚間10時於嘉義市見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⑶謝銘原於96年10月20日21時33分與周明賢電話聯絡,周明賢 詢問謝銘原明天是否會回來,謝銘原告以「明天晚上」,周 明賢即稱「好,同款(台語)」。嗣謝銘原於翌日20時11分 、56分、21時34分撥打周明賢電話未接通,同日21時38分, 周明賢撥打電話予謝銘原,並稱呼謝銘原為「同學」,謝銘 原稱:「你已經在那裡」,經周明賢為肯定之答覆後,謝銘 原稱:「好」,雙方即結束通話。謝銘原隨後於同日22時10



分,撥打其女友黃郁芳行動電話,表示人已在汽車旅館、「 已經處理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謝銘原於96年11月22日21時41分57秒許與周明賢電話聯絡, 相約10分鐘後見面,嗣謝銘原於同日22時17分52秒,撥打黃 郁芳之電話,告知已完成任務,準備動身回台南,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稽。謝銘原亦證述99年11月22日當天曾與周明賢見 面。
謝銘原於96年12月26日22時4分與周明賢通話,周明賢詢問 謝銘原是否至嘉義教游泳,如欲至嘉義教游泳,將再與謝銘 原聯絡,謝銘原並於翌日22時36分23秒與黃郁芳聯絡,告知 黃郁芳目前正在回台南路上,黃郁芳詢問謝銘原「忙完了嗎 ?這麼快」謝銘原則表示「一下車就遇到人」「有處理好就 比較快」「車子停在東東店門口,走沒10步,就看到他車子 停在我前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謝銘原周明賢於97年1月30日20時55分54秒通聯,周明賢 詢問謝銘原:「有沒有去游泳」後,謝銘原答稱:「明天好 不好」,謝銘原隨即於同日20時58分15秒,以電話告知黃郁 芳翌日要前往嘉義,翌(31)日20時8分36秒,周明賢與謝 銘原於電話中約定10點見面,黃郁芳於同日21時55分11秒, 再撥打電話予謝銘原,詢問其是否與周明賢見面,謝銘原答 稱其剛抵達「東東」,等一下周明賢就會現身,與周明賢約 10點,「這裡拿給他,我就下去了」等語,嗣謝銘原隨即於 同日22時12分05秒去電告知陳靜欣「我的20萬元變成1盒香 腸」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周明賢於97年3月24日20時17分,與謝銘原於電話中相約見 面後,謝銘原於翌日20時7分向周明賢表示已到達約定地點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謝銘原嗣後改稱:沒有送錢給警察,「員工福利金」是我拿 走的,有跟公司說我會打點地方用,但自己拿去花掉;為解 決同時有2位女友的問題,始經常向陳靜欣黃郁芳謊稱至 嘉義行賄警員,事實上係利用該機會陪伴另一女友云云,經 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臺南高分院更㈡判決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但發回意 旨主要係指摘該判決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審酌有無減輕事由 ,對於部分證據漏未說明其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部分記 載與卷證有所出入等違法情形,並未質疑該判決就主證據所 為之價值判斷,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在卷 可稽。
(三)再審原告檢附臺南高分院刑事更三審於107年7月31日勘驗監 聽光碟之筆錄,主張依監聽謝銘原黃郁芳陳靜欣、陳文



鑫等人之通話內容,顯示謝銘原花費甚多,由東東遊戲場「 員工福利金」及薪資支應仍有不足,故向陳文鑫謊稱每月需 再增加2萬元賄款,可見「員工福利金」是被其侵占,用於 私人支出,並非作為賄款,而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經核上開通話內容,既不能據以推斷「員工福 利金」即為謝銘原所侵占挪用,且此項辯解並無可採,原判 決已援引臺南高分院更㈡判決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況依原 判決引用該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上開通話內容縱令加以 斟酌,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與公務員懲戒法 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形,並不相當。 再審意旨主張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又本件依同 法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 審原告請求到庭陳述,自無從准許,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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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