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聲請人與陳公夏等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07年度湖簡
調字第82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公夏因積欠伊新臺幣17萬7,204 元 ,為逃避伊之追索,竟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將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與陳 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陳姓之人死亡後,由相對人黃姓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有害於伊之債 權行使,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相對人間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陳公夏所有。伊 為避免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再為所有權移轉致影響權利,爰請 求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以利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原告始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經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之債權人撤銷權,均非基於物權關係。依上揭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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