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張富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 ,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 、退回郵件信封、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 憑。另查相對人於91年12月12日出境,經戶政事務所於93年 12月31日逕為遷出登記,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前揭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聲 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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