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873號
原 告 寶吉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錚浩
原 告 寶吉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錚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住同上
被 告 柯景明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主營 業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在卷可佐,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柯景明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駕駛被告 宅配通公司所有之貨車,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42巷21號1 樓及同路巷23號1 樓處,過失撞擊原告公司所有之招牌及遮 雨棚,經原告自行回復原狀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寶吉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0萬9,725 元本息、原告寶吉祥有限公司4 萬5,000 元本息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縱被告柯景明設籍於臺北市 南港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應由該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