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7年度,72號
NHEV,107,湖簡聲,7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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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施欣均 
相 對 人 陳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八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湖簡調字第八九七號債權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89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7年度 司執字第7248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10311號事件所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37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實施強制執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104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執行 事件於107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臺 灣二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考以 系爭執行命令係按月執行而具有繼續性,就相對人主張之債 權尚未足額受償部分,仍屬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自得聲請 停止執行。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湖簡調字第89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債權金額本金為42



萬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 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訴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50萬元以下,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 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 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萬9,500元 〔計算式:420,000元×5%×(2+10/12)≒59,500元〕。並考 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 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6萬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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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