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隋興華
被 告 曾雯萍
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以其工作權持續受損害 之事由,變更請求金額為70萬元,核原告擴張請求部分與原 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另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前揭聲明擴張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而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原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然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94 頁), 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訴外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實公司)之員工,自104 年10月2 日起受信實 公司指派至訴外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擔任傳送人員。被告為三軍總醫院五樓小兒加護病房(下 稱小兒加護病房)之護理長。其於105 年4 月份間明知小兒 加護病房所保管之2 台電擊器(下稱系爭電擊器)並未遺失 ,仍故意以原告涉嫌竊取系爭電擊器之不實事由,報警查案
,致令全醫院之人員均誤認原告有竊盜犯行,而毀損原告之 名譽。另被告復以上開事由,要求信實公司將原告自病房組 調派至勤務組。然而勤務組之工作內容粗重,非原告體力所 能負荷,造成原告因而全身反覆發炎,膝蓋、脊椎長骨刺等 身體及健康之傷害,且原告在勤務組所領月薪較病房組月薪 約2 萬7,000 元至2 萬8,000 元為少,每月受有6,000 元之 薪資損失。其後,三軍總醫院就系爭電擊器遺失一案調查結 果,已確認原告並未涉及不法,原告乃要求信實公司將原告 再調回病房組,然被告竟拒絕同意信實公司將原告調回,致 信實公司不敢將原告調回病房組,仍指派原告繼續在勤務組 工作。終至107 年1 月原告推病床時摔倒,並在4 月底為信 實公司資遣,此部分經原告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後,信實公司僅給付薪資損失差額6 萬元。原 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迄今仍受有薪資損失26萬6,000 元 、名譽受損之精神損失10萬元及身體健康受損33萬4,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05 年4 月27日實施裝備清點時,發現原 置於五樓成人ICU 之系爭電擊器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顯示, 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執行廢紙水銷清運勤務時,將系爭電 擊器誤為水銷紙箱,並載至卸貨平台。被告先請訴外人三軍 總醫院保防官梁政豐洽詢紙廠,該紙廠回覆稱上開日期水銷 過程並未發現金屬或膠殘渣。後因無法判斷系爭電擊器究係 遭銷毀或遭竊,然既不排除有失竊之可能,遂依行政處理程 序遂通知警方到院了解,過程中被告未曾指控係原告偷竊。 又原告係與為三軍總醫院提供勞務之廠商信實公司簽訂勞務 契約,原告之工作場所、薪資、工時及休假等事項,均由信 實公司負責管理,被告並無權干涉指揮,如原告因信實公司 之職務調整而受有薪資損失及職災損害,均應向信實公司請 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 電擊器並未遺失,仍故意以原告涉嫌竊取系爭電擊器之不
實事由,報警查案,致令全醫院之人員均誤認原告有竊盜 犯行,而毀損原告之名譽。查,被告在105 年4 月27日實 施裝備清點時,發現原置於五樓成人ICU 之系爭電擊器遺 失,經調閱監視器顯示,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執行廢紙 水銷清運勤務時,將系爭電擊器誤為水銷紙箱,並載至地 下一樓卸貨平台。因卸貨平台之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無 從確認系爭電擊器是否被搬上水銷貨車,被告先請三軍總 醫院保防官梁政豐洽詢紙廠,該紙廠回覆稱上開日期水銷 過程並未發現金屬或膠殘渣。依上情尚無法判斷系爭電擊 器究係遭銷毀或遭竊,然被告不排除原告恐有將系爭電擊 器藏匿伺機續賣之可能,遂由梁政豐報警釐清案情,上開 經過,有三軍總醫院監察參謀官郭信志查證及訪談相關人 員後製作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5 頁),亦有原告在105 年3 月21日 執行廢紙水銷清運勤務之監視器畫面可佐(見本院卷136 頁至148 頁)。另三軍總醫院副院長於105 年8 月18日裁 示系爭電擊器遺失一案,由勤務外包信實公司及保管單位 各賠償總殘值之一半,即各4 萬256 元乙節,有該次會議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0 頁)。可知被告所保管之系爭 電擊器確有遺失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電擊器並未遺失云 云,尚非可採。另證人郭信志到庭證稱其所調取之監視器 畫面有拍到原告將裝有電擊器之箱子載離庫房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 頁)。可認系爭電擊器因原告載離庫房之可能 性並非不存在。因而被告於調閱包括前述之監視器畫面查 看後,認系爭電擊器遺失與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執行廢 紙水銷清運勤務有關,及認因無監視畫面可認系爭電擊器 已被搬上水銷貨車,依其查證結果,無從確認系爭電擊器 是否被搬上水銷貨車載運至紙廠銷毀,而懷疑原告有將系 爭電擊器藏匿伺機變賣之可能,乃透過梁政豐報警調查有 無遭竊之情形,其調查處理過程,就調查人為疏失之可能 ,同時調查有無人為故意犯罪之可能性之查證方向之取捨 ,尚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既係憑前揭調查人為疏 失可能性所得之事證及心證而報警調查有無人為故意犯罪 之可能,自難認係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且被告係懷疑原告 涉案而報警,既非肯定原告確涉有竊盜犯行,難認有何故 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足採。又原告所稱被告利用水 銷過程之疏失來報竊盜案件,最終目的是要原告受刑事處 罰,若原告果因而受刑事處罰,被告即有升等的機會云云 。然查,被告因保管系爭電擊器不慎遺失之事由,經三軍 總醫院於105 年7 月28日懲評會決議核予語詞申誡之行政
處分,有該院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獎懲查詢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9 頁)。可見被告身為系爭電擊器保管單位負責 人,系爭電擊器不論是因水銷作業遭誤銷毀,或是遭竊而 遺失,被告均將不能免除其保管之疏失而遭到懲處,難認 有何因誣指原告竊盜系爭電擊器,即可升等之情形。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原告憶測之詞,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故意誣指原告涉犯竊盜罪而報警查案之不法行為, 致毀損原告之名譽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復以上開事由,要求信實公司將原告自病 房組調派至勤務組。且被告於知悉三軍總醫院調查後,已 確認原告並未涉及不法,竟仍拒絕同意信實公司將原告調 回病房組。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在勤務組不堪內容 粗重之工作,造成原告因而全身反覆發炎,膝蓋、脊椎長 骨刺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且每月薪資亦短少6,000 元等 語。查,原告就系爭電擊器並未涉及不法乙節,有系爭調 查報告結論與建議記載「綜據前揭查證結果,雖無具體可 證外包勤務員隋興華女士涉有竊取、變賣等情,惟裝備確 因無心、誤認逕以送銷,應請總務組加強要求外包商建立 相關作業反覆確認機制,籍以降低誤失發生」可參(見本 院卷第104 頁),另三軍總醫院亦於105 年11月21日以院 三本部字第1050015791號函覆原告表示「105 年5 月肇生 電擊器遺失乙案,經查尚無具體可證臺端涉有不當」(見 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固非無憑。另依證人即三軍總醫 院能源事務室總務組承辦人彭王志鉉到庭證稱小兒加護病 房遺失電擊器之事件後,原告被從小兒加護病房調離至勤 務組,原告有請其跟信實公司講,讓原告再調回小兒加護 病房,但被告希望換一個人,避免再有其他事情發生,其 有向信實公司傳達被告不同意原告回任之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 頁至168 頁)。可知於系爭電擊器遺失事件調查 確認原告並未涉及不法後,原告曾希望可以調回事件發生 前之單位,然被告則以為避免再發生其他事情之考量,而 向信實公司表達不同意原告調回原單位之意見。本院審酌 被告基於其為小兒加護病房之單位主管,為完成其單位之 任務,就其單位事務之運作、單位內部人力之配置及人員 之選擇,如未有違法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形,本有相當之 裁量權限,必須加以尊重。上開原則對於外包勤務信實公 司所派遣之人員亦應有適用。而本件原告固提出前揭其個 人並未涉及不法之事證,然其並未提出被告向信實公司表 示拒絕原告回原單位之意見表達,及信實公司實際上受被 告意見之影響而未依原告之意願調動單位,有何違法或裁
量不當之情形並舉證以佐,尚不能僅以其個人經調查後未 涉不法而被告竟拒絕原告回到病房組之事,即認被告係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進而,縱認原告在勤務組不能負荷粗重 之工作內容,造成身體及健康之傷害,及原告在勤務組之 所領月薪較病房組為少,每月受有薪資之損害,要難令被 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原告涉嫌竊取系爭電擊器之不實 事由,報警查案,致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以上開事由拒絕同 意原告調回病房組,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身體及健康權 ,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930 元(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證人 日旅費2,3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