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馬俊龍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潔芳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
貳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