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832號
NHEV,107,湖簡,1832,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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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馬俊龍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潔芳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
  貳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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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