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821號
NHEV,107,湖簡,1821,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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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曾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換 言之,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 與債務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另積 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信用貸款債 務16萬8,951 元本息,嗣原告輾轉受讓大眾銀行及中華銀行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查,本 件為兩造間因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而被告與大眾銀行及中華銀行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中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條款第19條約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 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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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