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委任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841號
PCDV,106,補,284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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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41號
原   告 陳國畯
上列原告與被告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委任關係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
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
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甲起訴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原告以伊另有出國深造計畫,無法參與公司治理工
作為由,聲明請求解除其擔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董事長
之職務等語。是依上開研討會議結論,原告聲明請求解任與被告
公司之委任關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性質
上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
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而現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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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