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655號
NHEV,107,湖簡,165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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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 
被   告 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10 7 萬8,534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8,534 元,及 自支票提示日即民國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1,69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提示日 │
│號│ │ │幣) │ │
├─┼─────┼───────┼───────┼───────┤
│1 │AL0000000 │107年10月5日 │107 萬8,534元 │107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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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憬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