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645號
NHEV,107,湖簡,1645,20181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詹雅鈞即詹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零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9年9月、91年6月間向訴外人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 94年2月4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462,593元( 其中簽帳款本金385,044元,餘為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未付。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債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