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529號
NHEV,107,湖簡,152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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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鄭穎聰 
被   告 尹良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先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 簽帳消費,自94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7 日止,計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21,216元(消費款本金 79,459元,餘為利息、違約金)。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 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 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 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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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