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965號
NHEV,107,湖小,965,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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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65號
原   告 章凌翔 

被   告 魏向緯即明觀眼鏡行

      黃家鴻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所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5、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家鴻魏向緯即明觀眼鏡行(下稱明觀眼鏡行,並與黃家鴻合稱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經核原告係減縮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所有之眼鏡框面發生斷裂情形,乃於民 國105 年12月間至明觀眼鏡行更換眼鏡框面,更換後之原框 面(下稱系爭框面)則忘記帶走而暫放置在明觀眼鏡行,數 日後原告因所更換之眼鏡鏡框配載不舒服,乃回明觀眼鏡行 退貨,並要取回系爭框面,始發現明觀眼鏡行之受僱人即黃 家鴻竟在105 年12月20日至22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 爭框面丟棄,致原告受有系爭框面滅失之損害,黃家鴻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明觀眼鏡行黃家鴻之僱用人,應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黃家鴻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 第213 條規定,被告應回復系爭框面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系爭框面之相同型號產品業已停產,故必須訂作(複製)才 能回復原狀,經原告找到師傅訂作相同框面,費用為2 萬元 。另外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無眼鏡可載,必須購買 隱形眼鏡代替,總計支付隱形眼鏡(含藥水)費用1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12月初持系爭框面至明觀眼鏡行詢 問維修事宜,經黃家鴻檢視後告以系爭框面已無法修復,只 能更換同型號之框面。後原告思考幾天後,於同年月20日至 明觀眼鏡行表示要購買同型號但不同顏色之框面以為更換, 經黃家鴻更換後,原告並未取走系爭框面,因系爭框面業已 斷裂無法使用,而無經濟價值及效用,依一般消費者交易習 慣,應認原告已有拋棄系爭框面所有權之意思,則黃家鴻於 原告離去後以廢棄物處理系爭框面,並無不法。況同年月22 日原告又返回明觀眼鏡行,表示新眼鏡配載不適而要求退貨 ,被告乃當場退貨。斯時,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框面 ,其乃至106 年1 月底始至明觀眼鏡行要求黃家鴻返還系爭 框面,亦足認原告業已拋棄系爭框面之所有權。縱認被告應 就丟棄系爭框面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原告當時換購之 系爭框面相同型號框面價格900 元,系爭框面之新品價格應 為相同價值,然系爭框面材質為普通塑膠,且已斷裂且無法 修復,其經濟價值及效用幾近為零,原告並無損失,其請求 被告賠償,即無理由。又原告自行購買隱形眼鏡支出1 萬元 費用,與系爭框面之被丟棄間,欠缺因果關係,亦無理由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黃家鴻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同意丟棄系爭框面,不 法侵害其所有權,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2 萬元,及原告因而 支出隱形眼鏡費用1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黃家鴻丟棄系爭框面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二)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金額若干?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黃家鴻丟棄系爭框面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 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4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拋棄為單獨行為,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自須以 意思表示為之。再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此觀 之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明。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 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 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 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 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一般人之觀念,消費



者因物品之零件損壞而至店家更換零件後,如認該部分有 殘餘價值或紀念價值,應會向店家表明欲保留該部分零件 ,若未特別向店家聲明保留該零件即結帳離去而將更換後 零件留置在店家,應認消費者有拋棄該零件所有權,而任 由店家處分之意思。本件依原告之系爭框面客觀上已斷裂 無法繼續使用,且原告更換同型號之框面後,並未將斷裂 之系爭框面帶走,亦未聲明保留所有權等情以觀,被告抗 辯原告已有拋棄系爭框面所有權之默示意示表示,應認可 採。且若原告認系爭框面雖已斷裂,但因多年使用而有特 別意義或紀念價值,或另外有其他用途,而更換前已有將 之保留之想法,則其前往明觀眼鏡行更換新的框面後,應 無將舊的系爭框面留在店內,且未向被告說明,反而是在 數日後因所更換之新的眼鏡鏡框配載不舒服,回明觀眼鏡 行退貨後,始要取回原舊的系爭框面之理。是以,雖原告 嗣後曾返回明觀眼鏡行表示要取回系爭框面,亦無從憑此 推認原告最初更換系爭框面時並無拋棄系爭框面所有權之 意思。因而,原告既已拋棄系爭框面所有權,黃家鴻將之 丟棄致該物毀損,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二)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若干? 1.另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為民法第215 條所明定。另按物因滅失而請求賠 償者,固得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關 於其金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 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始 以該較高之價格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 5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系爭框面既為黃家鴻丟棄,原物已滅失而不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不能再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賠償訂製複製品之 費用2 萬元,於法即有不合。再,依原告自陳系爭框面之 新品為980 元,原告已使用系爭框面6 、7 年,及系爭框 面業已斷裂等情形以觀,系爭框面在起訴時是否仍有經濟 價值,實非無疑。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框面雖斷裂, 在起訴時仍有市場交易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亦難認可採。
2.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 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包含:1.應先判斷 結果發生之條件,為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之條件。2.再判 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始可謂行為與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隱形眼鏡費 用,並提出統一發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16頁、第34頁至38頁)。然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框面斷裂後,並非必然發生購買隱形 眼鏡使用之結果,是以要難認因系爭框面之滅失與原告支 出隱形眼鏡之費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證明 系爭框面尚有交易價值,另原告支付隱形眼鏡費用與系爭 框面滅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黃家鴻賠償,及 請求明觀眼鏡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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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