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被 告 呂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黃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因原告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326號清償票款事件 民國107年9月12日執行命令,依附表計算應分配債權額外, 其餘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均予省 略。
三、經核算,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7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得上訴。
附表
一、被告自107年4月起至10月止,以每月應扣押發給訴外人即債 務人PAGADUAN CATALIN A QUINTO勞工基本薪資新臺幣(下 同)2萬2,000元之1/3計算,已扣得5萬1,333元(22000÷3 ×7=5133 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強制執行債權,應獲分配比率為16.3%,有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56326號清償票款事件107年9月12日執行命令附表 可稽,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367元(51333×16.3%=8367,元 以下四捨五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