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1254號
NHEV,107,湖小,125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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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謝汶玲即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使用。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6月18日,計積 欠帳款新臺幣(下同)30,005元未為清償。萬泰銀行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依法公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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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