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1025號
NHEV,107,湖小,1025,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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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呂建達 
被   告 郭君龍即郭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君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 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貸 款,核准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於一 定額度內得持國民現金卡向原告借用現金,貸款利息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並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 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並應 於遲延繳款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另每 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嗣被告動支借款 額度,自92年4 月29日起未再依約償付借款本息,尚積欠原 告借款本金1 萬7,532 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1年12月1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至92年12月15日止,積欠應付帳款1 萬9,443 元(本金1 萬 7, 173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



可資佐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
│編│ 欠款名目 │ 計息本金 │ 計息期間及適 │
│號│ │ (新臺幣) │ 用之週年利率 │
├─┼───────┼──────┼───────┤
│1 │國民現金貸款 │1萬7,532元 │自92年4月29日 │
│ │ │ │起至92年5月28 │
│ │ │ │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18.25%計算,│
│ │ │ │自92年5月29日 │
│ │ │ │起至104年8月31│
│ │ │ │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20%計算。自 │
│ │ │ │104年9月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15%計 │
│ │ │ │算。 │
├─┼───────┼──────┼───────┤
│2 │信用卡應付帳款│1萬7,173元 │自92年12月16日│
│ │ │ │起至104年8月31│
│ │ │ │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19.71%(即日│
│ │ │ │利率萬分之5.4 │
│ │ │ │)計算,自104 │




│ │ │ │年9月1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15%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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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