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107年度,4號
NHEV,107,湖勞簡,4,2018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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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月嬌 
上列上訴人與林育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9 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7 年 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詢 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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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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