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他字第9號
原 告 曾文郎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誼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
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新誼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撫卹 金事件(本院106 年度湖勞訴字第1 號,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救字第13 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 二項),然原告不服該判決,對該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 即僅就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569,578 元中之494,914 元部分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易字 第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同年11月13日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9,578 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6,170 元,又上訴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94,914 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 元,以上合計14,270元 。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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