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6年度,26號
NHEV,106,湖訴,26,2018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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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訴字第26號
原   告 謝胡一明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簡玉萍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就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本院前以第三人蔡順德自原告處取得系 爭本票涉有妨害自由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刑事一審並已為有罪之判決,惟第三人 蔡順德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均係否認犯罪,且已提起第二審上 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審理中, 而第三人蔡順德上述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事實審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終結,本件 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而於107年3月27日裁定本件於第三人 蔡順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妨害自由等案 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程序。二、茲查明上開刑事訴訟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向該院調取上述刑事案件 之電子卷證等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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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