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406號
NHEV,105,湖簡,1406,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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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郭崇德 
被   告 張淑金 
被   告 陳哲輝 

訴訟代理人 陳哲仁 
被   告 楊郁蒨 
訴訟代理人 李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金應將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之浴廁、被告楊郁蒨應將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之浴廁,各依附件所載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張淑金楊郁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被告張淑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楊郁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張淑金負擔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由被告楊郁蒨負擔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㈠就第一項部分,被告張淑金楊郁蒨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各自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㈡就第二項部分,被告張淑金楊郁蒨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㈢就第三項部分,被告張淑金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淑金為同址4 樓房屋(下稱 10號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哲輝為同址5樓房屋(下稱10 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楊郁蒨則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12號4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 房屋天花板於民國104年間發現有漏水情況,故伊於104年11



月3日與陳哲仁(即被告陳哲輝之代理人)、被告張淑金達 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委請專業檢測漏水公司進行偵測 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檢測費用〔下稱系爭檢測費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則由伊先行墊付,但應由 檢測結果之漏水戶平均分攤,而據該檢測結果,系爭房屋天 花板之漏水原因乃10號4樓內水路管線老舊、浴室內地板防 水層有破損所致,被告張淑金自應負擔系爭檢測費用。詎被 告張淑金自行僱工修繕10號4樓後,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滲漏 水狀況未獲完全改善,且不願依約負擔系爭檢測費用,爰依 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張淑金給付該檢測費用。 ㈡本件經鈞院委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房屋滲漏水 原因為鑑定,該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及該協會之107 年10月 22日台(107)防協會字第209號函(以下合稱鑑定報告)中已 明白指出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與被告張淑金所有之 10號4樓、被告陳哲輝所有之10號5樓、被告楊郁蒨所有之12 號4樓浴室原防水層施作未完善或防水層被破壞有關。為維 護權益,爰併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淑金應將10 號4樓、被告陳哲輝應將10號5樓、被告楊郁蒨應將12號4樓 房屋內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將系爭房屋內天 花板受損狀況予以回復,或以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修繕費 70,035元〔此係依訴外人喬綸室內設計工程行所出具估價單 上(見本院卷第130頁)所載金額為請求〕之方式代之。 ㈢並聲明:⒈被告張淑金應將10號4樓、被告陳哲輝應將10號5 樓、被告楊郁蒨應將12號4樓之漏水情形予以修復,並經台 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複勘鑑定,確認修繕完妥。⒉被告張 淑金、陳哲輝楊郁蒨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於本件鑑定範圍內 之天花板,依鑑定報告中所載之修復方式予以復原,或連帶 給付原告7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淑金應給付原告8,40 0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淑金抗辯:本於睦鄰原則,且經原告反應,伊於101 年11月23日已將10號4樓之熱水管線由暗管改為明管,於104 年11月16日再將冷水管線亦改為明管,並於104年12月10日 至同年月16日將屋內之大小間浴室地板排水管換新,並施作 防水工程,有估價單1紙、修繕費用統一發票2紙、實際施工 者出具之書面證明、修繕過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82、 183、184、185至191頁),絕非置之不理。至於系爭房屋目



前為何仍有滲漏水現象,應朝公共管道間是否有無漏水,或 者12號4樓曾於3、4年前進行裝修有無對系爭房屋造成影響 等方向來檢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陳哲輝抗辯:10號5樓內之冷熱水管線於107年6月間已 全部改為明管,況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明白指出10號5樓為 導致系爭房屋內有滲漏水情形之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楊郁蒨則抗辯:本件鑑定報告中有諸多不合理疑點,不 應採作本件判決之基礎。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原因,應係10 號4樓內之水路管線破裂所致,且經系爭檢測報告確認,雖 10號4樓屋主經原告反映後曾自行僱工修繕,然該次修繕或 有疏漏,以致系爭房屋目前仍有滲漏現象,但此與12號4樓 無關。另外,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中所請求之系爭房屋修 繕費用為70,035元,高於鑑定報告核算之修繕費用(即28, 980元)兩倍有餘,亦有不合理之情等語。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淑金為10 號4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哲輝為10號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楊 郁蒨則為2號4樓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天花板於104年間 發現有滲漏水情形,其曾與被告陳哲輝之代理人陳哲仁、被 告張淑金達成系爭協議,委請專業檢測公司進行偵測系爭房 屋天花板漏水原因,並約定系爭檢測費用(即8,400元)由 原告先行墊付,但應由檢測結果之漏水戶平均分攤,以及系 爭房屋天花板目前仍有滲漏水情形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 、10號4樓、10號5樓、12號4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224-1、46、50、42頁)、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頁 )、系爭檢測費用發票(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檢測報告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等為證,且經本件鑑定報告確認 本件鑑定範圍內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詳鑑定 報告勘查結果所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㈡關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因之問題:
⒈就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滲漏水狀況?其成因?是否與10號4樓 、10號5樓、12號4樓、10號5樓之管線或設施有關?等問題 ,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該協會製作之 鑑定報告記載:「…⑴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 屋之臥室天花板及牆有滲漏水跡象、油漆色差剝落,廁所天 花板舊有木作天花板已塌陷、天花板結構體有滲漏水、壁癌



等現象(如附件一初勘照片所示)。⑵依據5月27日12號四 樓三樓高週波水分滲漏子儀檢測紀錄表廁所天花板第一點浸 水前後差異5.6%【按:嗣更正為5.4%,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107年10月22日台(107)防協會字第209號函(見本院 卷第198頁)】、廁所天花板第三點浸水前後差異5.8%,研 判12號四樓廁所原防水層施水原作未完善或防層被破壞,造 成相對應位置12號四因樓使用浴室時所造成之水分會沿著裂 縫或防水層施作未完善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三樓鑑 定範圍滲漏水;依據5月28日10號之判四樓三樓高週波水分 子儀檢測紀錄表廁所天花板第一點浸水前後差異2.3%、廁所 天花板第四點浸水前後差異8.0%、廁所天花板第五點浸水前 後差異6.3%(檢測時並有滲漏水現象如附件三照片所示), 研判10號四樓廁所原防水層施作未完善或防水層被破壞,造 成相對應位置10號四樓使用浴室時所造成之水分會沿著裂縫 或防水層施作未完善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三樓鑑定 範圍滲漏水。…」等內容【見鑑定報告十、勘查結果:⑴、 ⑵】。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即勘查結果)內容,客觀上 ,尚無不合理之處。至被告張淑金楊郁蒨雖就鑑定報告提 出質疑,然鑑定報告及其補充說明【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107年10月22日台(107)防協會字第209號函(見本院卷 第198頁)】已就其檢測之儀器、方法、檢測數值、研判理 由等各節詳細敘明,且附具相關照片為憑,本於其鑑定人專 業提出鑑定意見,客觀上亦無顯然不合理之情事,自屬可採 。又,鑑定報告中關於106年5月27日12號四樓三樓高週波水 分滲漏子儀檢測紀錄表廁所天花板第一點浸水前後差異應為 「5.4%」,但誤載為「5.6%」之部份,要屬明顯之計算錯誤 ,且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文更正之,已如前述,審 酌該更正前、後之數據差僅「0.2%」,且該等數據差異並不 足以影響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張淑金楊郁蒨對於鑑定報 告有關10號4樓、12號4樓部分鑑定意見之質疑,核屬其等個 人之主觀意見,並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滲漏 水情形,與10號4樓、12號4樓浴室內地板防水層破損具有關 連性部分,可堪憑採。至於原告另陳稱10號4樓、12號4樓浴 廁以外水路管線老舊或破裂之主張,則乏證據可佐,當非可 採。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與10號5樓屋內 水路管線老舊、浴室內地板防水層有破損亦具有關連性部分 ,為被告陳哲輝所否認。又,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7 年10月22日台(107)防協會字第209號函雖曾補充說明:「10



號5樓浴室原防水層施作未完善或防水層被破壞,亦為導致 10號3樓室內鑑定範圍滲漏水原因之一」。然而,本院審酌 10號4樓天花板未經該屋主(即被告張淑金)反應有滲漏水 情形,該屋內牆壁復未有源自5樓流經4樓續往3樓(即上往 下)滲流之水流痕跡,兼以鑑定報告就10號5樓浴廁地板之 流水何以直接越過10號4樓而滲流至系爭房屋之點,並無明 確之論述說明;況且,被告陳哲輝於107年6月間已將10號5 樓之冷熱水管線全部改為明管,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224頁),以及原告仍陳稱系爭房屋天花板目前仍有滲漏 水現象等情,綜合以觀,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上述函文 所述10號5樓浴室內防水層未完善或破壞,亦為導致系爭房 屋滲漏水原因之一之鑑定意見部分,尚難逕予憑採。除此之 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10號5樓之設施 或管線問題確與系爭房屋滲漏水具有關聯性,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被告均應修繕各自所有房屋之漏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天花板於本件鑑定範圍內之滲漏水情形,與10號4 樓、12號4樓浴室內地板防水層有破損所致具有關連性,已 如前述。準此,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張淑金應將10號4樓浴廁、被告楊郁蒨應將12號4樓浴廁,依 附件(即鑑定報告節本)所載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部分,應予准許。
⒉惟依前所述,原告主張10號4樓、12號4樓內浴廁以外水路管 線有老舊或破裂情形,既乏證據可佐,該等問題即無從憑認 亦為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何況系爭房屋內天花板於本件 鑑定範圍內之滲漏水現象之原因尚有其他(詳下述),是原 告就10號4樓、12號4樓於超過本件鑑定報告以外之修繕主張 及請求,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⒊又被告張淑金抗辯其於101年11月23日已將10號4樓之熱水管 線由暗管改為明管、於104年11月16日將冷水管線亦改為明 管,於104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再將屋內之大小間浴室 地板排水管換新,並施作防水工程云云,雖提出估價單1紙 、修繕費用統一發票2紙、實際施工者出具之書面證明、修 繕過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2、183、184、185至191頁 ),固堪信實。然而,該等修繕已經一定之時間,台灣營建 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06年5月28日針對系爭房屋、10號4樓施 以高週波水分滲漏子儀檢測時,既仍測得高於常態之數值,



由該等數據以觀,無從排除10號4樓浴室防水層未盡完善與 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關聯性,是被告張淑金此部分抗辯,尚不 足影響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⒋至於12號5樓之設施與本件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尚不足 認定存有關聯性,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哲輝修繕12 號5樓部分,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修復系爭房屋內天花板,或給付修繕費用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內天花板於本件鑑定範圍內 之滲漏水現象,與10號4樓、12號4樓浴室內地板防水層破損 具有關連性,業已析述如前,自堪認被告張淑金楊郁蒨, 分別疏於各自就10號4樓、12號4樓浴廁之維護修繕,已對原 告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張淑金楊郁蒨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 規定甚明。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6年1月12日,屬 屋齡30年以上之中古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該屋於建築 完成後既已使用多年,屋況設施老舊本屬常態,且臺灣位處 季風區及環太平洋地震帶上,颱風、地震頻仍,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參酌鑑定報告結論(即勘查結果)並記載:「⑶其 他原因尚有因建築物結構體老舊(已有三十年以上),並加 上建築物老舊經過外力影響如載重、地震、颱風等及長期溫 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局部產生裂縫及排 水管週邊產生縫隙,而相對應位置在使用浴室時所造成之水 分會沿著裂縫或防水層施作未完善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 造成三樓室內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之內容。由此可知, 除10號4樓、12號4樓浴廁防水層設施不完善外,尚有上述其 他原因,亦屬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力,是以系爭房屋滲漏



水所致之損害狀況,自不得完全歸責於10號4樓、12號4樓之 所有權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淑金楊郁蒨連帶將系爭 房屋於本件鑑定範圍內之天花板,依鑑定報告中所載之修復 方式予以回復,即非有據,當僅得就修繕回復所必要之費用 ,請求被告張淑金楊郁蒨按其等之責任比例,予以負擔。 經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中所載系爭房屋鑑定範圍內天花板之滲 漏原因(即10號4樓、12號4樓浴室內地板防水層有破損,以 及上述其他原因)、各因素之原因力大小、系爭房屋之屋齡 已逾30年,以及原告先前曾否修繕?鑑定範圍內之天花板原 有裝修費用若干?均不明等情,另考量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 屋於鑑定範圍內天花板及牆壁之修繕費用約28,980元,理應 扣除適當合理之材料折舊額等各節,綜合判斷後,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張淑金楊郁蒨連帶賠償回復之必要修繕費以15,0 00元定之;原告於此損害數額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前揭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淑金楊郁蒨連 帶賠償之金額即15,000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 原告併請求張淑金楊郁蒨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分別為105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張淑金負擔系爭檢測費用即給付8,400 元本息 部分:
復查,104年11月間,原告曾被告陳哲輝之代理人陳哲仁、 被告張淑金達成系爭協議,委請專業檢測漏水公司進行偵測 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並約定系爭檢測費用(即8,400 元)由原告先行墊付,但應由檢測結果之漏水戶平均分攤乙 情,業如前述。又,綜觀依系爭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22至 25頁)之結論,該鑑測報告認10號4樓之排水管線老舊應更 換、浴室地坪應進行防水修繕…,由此足認系爭房屋當時之 漏水原因與10號4樓設施相關,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金給付系爭檢測費用8,400元,即屬 有據。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系爭檢測費用,亦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自106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以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張淑金應將 10號4樓之浴廁、被告楊郁蒨應將12號4樓之浴廁,各依附件 (即本件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 被告張淑金楊郁蒨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被告張淑 金自105年7月29日起、被告楊郁蒨自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淑金應給付原 告8,400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張淑金楊郁蒨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鑑定費用129,000元),由被告張淑金負擔38/100即 49,943元,由被告楊郁蒨負擔另37/100即48,629元(小數點 以下四均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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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