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7年度,569號
NHEM,107,湖簡,56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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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蔡進 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 7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復曾經判決有罪確定暨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 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復行再犯,所為非是;兼衡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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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