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 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生)非被告丙○○與原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 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二)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原告自 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離家迄今,未曾再與原告同居。迄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惟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他人處受胎,而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產下另一被告乙○○;雖被告乙○○系原告與被告 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子;惟被告乙○○既非原 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自應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 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並聲請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做親子鑑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聲請囑託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做親子關係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雖係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惟被告乙 ○○並非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登記 簿謄本等為證;而本件經囑託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鑑定結果,亦認 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認被告乙○○與訴外人黃萬良間之親子 關係,有該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高醫附秘字第一七六七號函及所附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正。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顯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 與原告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