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769號
CLEV,107,壢簡,769,2018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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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李瑞淵
      廖李淑貞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興群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阿火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547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 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 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4 條、第275 條亦有明 文,則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盛營造公司)、興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群開發公司)分 別與廖文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 45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廖文明對上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並稱已給付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是於該等金額內主張抵銷等語,核其理由顯屬連帶債務因 抵銷而消滅之絕對事項,且係有利於其他債務人之抗辯事由 ,對未提出上訴之被告即寶盛營造公司、興群開發公司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寶盛營造公司、興群開發公司,爰將寶盛營造公司、 興群開發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準用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明提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21,54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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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群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