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吳建峰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林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 父林秉翔向原告調借款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0 元,並提出訴外人升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升暘公司) 簽發、且由銀行擔當付款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以下合稱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 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 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民事異 議狀略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三、原告主張其持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964 號支付命令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至8 頁),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是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提出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等情,然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 發票人蓋有升暘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另退票理由單上所載系 爭本票戶名為升暘公司所開立,有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7 頁),是依系爭本票整體形
式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升暘公司,並非被告,且原告 未能舉證系爭本票後有被告之印文,亦難認被告為系爭本票 之背書人,從而,被告既非發票人,又非背書人,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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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 號 │ 提 示 日 │ 金 額 │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
│ │ (到期日)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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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0000000 │106年 8月 9日 │500,000元 │105 年8 月31日│升暘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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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0000000 │106年 8月 9日 │500,000元 │105 年8 月31日│升暘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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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0000000 │106年 8月 9日 │500,000元 │105 年8 月31日│升暘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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