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陳妍廷
被 告 謝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
字第40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0 時許起至同年 8 月13日22時許止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前往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 弄00號空屋3 樓頂樓,先攀爬至相鄰之同路 段23號4 樓陽台,踰越該處未鎖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原告上 址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再至系爭房屋2 樓房間內竊取衣 櫥抽屜內之原告所有之現金10,000元、人民幣10,000元、金 飾1 批(重約7 兩)及戒指1 枚等財物(下稱系爭財物), 得手後循上址4 樓侵入處離去,並將原置於上開原告衣櫥抽 屜內之楊梅農會信封紙袋(下稱系爭信封紙袋)及包裝盒棄 置於上開晾衣間地上。嗣因原告返家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系爭信封紙袋採集指紋1 枚送請鑑定後,核與警方 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93號將被告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駁回被告上訴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其中人民幣10,000元以 平均牌價4.4445元計算即44,445元,而7 兩金飾以1 錢5,30 0 元計算即371,000 元,雖戒指1 枚為婆婆所送而不知價值 為何,惟以上合計損失金額已超出350,000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沒有去過系爭房屋,更沒有竊取原告所有系 爭財物,而系爭信封紙袋雖測得被告指紋1 枚,然先前送驗
時並未鑑測出被告指紋,是再次送驗時才檢出,被告懷疑該 再次指紋鑑定之真實性,縱該指紋鑑定為真,仍不能因系爭 信封紙袋上有被告一枚指紋,即認定被告前往系爭房屋偷竊 ,因被告曾去過楊梅農會辦事,有可能因此不小心碰觸過系 爭信封紙袋;況系爭信封紙袋另有驗到一枚不知何人之指紋 ,實難以此即推認原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原告所損 失之系爭財物中之金子重量、鑽戒大小、外幣金額皆須有所 憑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 爭財物,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350,000 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 有否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財物?②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上時、地,竊取原告所有財物: ⒈被告因竊取原告系爭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8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易字第2604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系爭財物,已非無據。而本 案經員警自上開原置於原告住處衣櫥抽屜,後經該竊嫌棄置 於4 樓晾衣間之系爭信封紙袋正面,以寧海德林法採得1 枚 指紋,於100 年8 月經警初次送鑑定時,雖未發現相符者, 然於105 年11月再次經警送請鑑定時,即發現與被告指紋卡 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8 月31日刑紋字第1000114955號鑑定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 內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8頁反面,下稱100 年之鑑 定書)及105 年11月4 日形紋字第1058003494號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8頁,下稱105 年之鑑定書 )可佐;而105 年之鑑定書中,亦已詳細說明就原告家中系 爭信封紙袋上所採集之指紋及被告之左食指指紋比對之結果 ,有5 個分歧線之特徵點、5 個介在線之特徵點及1 短線特 徵點均相符,因而認定上開2 個指紋相符,有指紋照片及上 開鑑定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8頁反面),其鑑定 之方式、過程並無任何明顯不合理或矛盾之處,足認105 年 之鑑定書為可信;再參酌被告於100 年7 、8 月之同一段期 間另有數件於桃園、新竹地區從頂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現 金及金飾之犯行,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第148 號、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98 號判決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 內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83至87頁),顯見本案竊嫌 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之物品種類等習性,均與被告之習性 相同。足徵本案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確係由被告所為。
⒉被告雖仍辯稱:系爭信封紙袋雖測得被告一枚指紋,然先前 並未鑑測出被告指紋,被告懷疑該指紋鑑定之真實性云云。 然依證人即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鑑識人員陳錦民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之鑑定書及100 年 之鑑定書均是伊所製作,100 年之鑑定書未鑑出相符者,有 可能原因是沒有建指紋檔、所存的指紋卡特徵點捺印不清楚 ,或是因為指紋電腦的容量太大,指紋電腦的比對方式是針 對每個指紋的特徵點去擷取,每個人的指紋特徵點有很多相 似的地方,電腦只篩選最像的1 至30名,可能當時被告的指 紋經比對後是落在30名之後,因為意識到之前的設備有此缺 漏存在,故在104 年之後,刑事警察局開始更新指紋電腦比 對系統,105 年7 月驗收完成,更新後整個指紋電腦比對系 統擷取指紋特徵點的方式不同,較為精確,因此伊於105 年 11月借出原本沒有比對中的卷再輸入電腦系統,就比對出被 告的指紋,105 年之鑑定書也是調原來100 年8 月31日原卷 的照片出來比對,因此2 次鑑定的證物是一樣的等語(見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卷第23至24頁),可知刑事警察局於100 年 8 月31日及105 年11月4 日所進行之2 次鑑定,均是針對於 系爭信封紙袋上所採到之同一指紋所進行,之所以100 年之 鑑定書會無法鑑出相符者,而於105 年之鑑定書卻能夠鑑出 相符者之原因,是因為系統更新後,指紋電腦比對系統更為 精確,自指紋資料庫篩選之能力更佳,而因科技進步之結果 ,鑑定之技術也在提升,是過去無法篩選出相符者之指紋, 僅是依當時之科技技術無法篩選出而已,本即有可能在之後 因為技術之改善而得以鑑出,故非謂指紋一度無法篩選出相 符者後,即再也無法透過其他新的技術鑑定出相符者,從而 ,被告以100 年之鑑定書無法鑑出相符者為由,認定105 年 之鑑定書亦不可採,顯無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曾去過楊梅農會辦事,有可能不小心碰 觸過系爭信封紙袋;況系爭信封紙袋上另驗到一枚不知何人 之指紋,不能僅此即認為原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在原告家中所發現之系爭信封紙袋是楊梅農會之紙袋,因 為原告之婆婆在楊梅農會上班,所以原告家裡才會有那種紙 袋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該案偵卷第8 頁反面),並有系爭信封紙袋之照片1 張可 佐(見該案偵卷第25頁反面);而系爭信封紙袋固屬會遭人 移動之物品,然其流通性並非如便利商店之提袋或是大賣場 的商品一般,為一般人平常觸手可及之物,通常必須是與楊 梅農會有關聯之人,才可能接觸到系爭信封紙袋;又楊梅農
會並非一如公園、休息站等可能會經人無意識路過之場所, 故如有到楊梅農會辦事之需求,除了經常至農會辦事之人, 可能會因為每次辦得事情不同而無法說明到楊梅農會之目的 為何,若是偶然去楊梅農會辦事之人,均應可明確知悉其前 往楊梅農會所欲處理之事務為何;然被告僅稱其去過該郵局 ,但無法記憶去處理何事,亦不記得有無拿過楊梅農會的任 何資料,甚至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有去 楊梅農會辦過事,但時間不記得是何時,就算有去伊想不起 來是去辦什麼事等語(見該案一審卷二第9 頁反面),於該 案二審時供稱:我有去農會辦過事,因時間過這麼久,辦什 麼事我也忘了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76頁),可見被告就其 是否有去過楊梅農會之供述前後不一,對其所稱去楊梅農會 之目的為何亦無法說明,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亦不認識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並無在其他情形碰觸到系爭信 封紙袋之可能,益徵被告確係因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才會於 竊盜過程中不慎在系爭信封紙袋上留下左食指指紋,被告此 部分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系爭信封紙袋 上另採得一枚不知何人之指紋1 節,係因為特徵點不足及送 鑑後未發現相符者,方不能排除是否原告之家人指紋,或有 其他共犯,甚至亦為被告指紋僅是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而已 ,此尚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一併敘明。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系爭財物無誤。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00 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財物,業如前述,被告雖 仍以前詞置辯,然此除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指述甚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6 頁)外,且核與 證人即原告婆婆彭瑞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過原告房間 ,原告下班回來,問伊有無拿走首飾,伊回答無,原告表示 首飾被偷了;而原告結婚時,伊送原告項鍊、玉手鐲、金手 鐲、珍珠項鍊、鑽石戒指、金戒指等物,其中鑽石戒指不到 1 克拉,鑽石戒指價錢與其他首飾合計共500,000 餘元,無 法單獨評估鑽石戒指價錢,合計送金飾4 兩及人民幣10,000 元;證人即原告父親陳阿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嫁女兒 時,我太太送女兒手鐲,送女婿項鍊,重量合計5 兩以上, 嗣後知悉金飾被偷了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不但陳述原告遭 竊物品之名稱,且就該等物品之來源、數量、品項等均陳述 明確;又其等所稱該等物品之來源為原告結婚時受贈之物, 亦與我國人民一般會將此等物品存放家中之習慣相符;而所
述該等金飾、項鍊、戒子等係因結婚而受贈於雙方家中等情 ,亦與常情相符,足認證人所述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竊 取其系爭財物及其價值等,均屬有據,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又被告所竊系爭財物計有現金10,000元、人民幣10,000元( 換算台幣約44,445元)、7 兩金飾(價值約371,000 元)、 鑽石戒指1 枚(原告雖未陳明其價值,但依上開證人所述約 1 克拉來估計至少5 萬元以上),以上合計原告損失,顯已 逾350,000 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50,000 元,自屬有 據,應予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7日囑託監所 送達,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6 年6 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