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69號
CLEV,107,壢簡,6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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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9號
原   告 許學英 
訴訟代理人 許弘章 
被   告 許文要 
訴訟代理人 許學士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許育華 
      許應江 
      許應財 

      湯興泉 
      湯晉輝 

      湯晋權 

      湯采苓 
      許學壽 
      許時燕 

      許應榮 
      曾智群律師(許永和之遺產管理人)

      許金源 
      許祐福 

      許金玉 
      許露丹 

      許正熠 

      許時烺 

      許炎山 

      許建興 

      許秋鳳 
      許應毅 

      湯興連 
      湯興進 
      許應墩 
      許應炫 
      許海威 
      許家威 
      許應淇 
      許應益 
      許應眞 

      許應朋 
      許應達 
      許應萬 
      許春香 
      許時柔 
      許春梅 
      許振東 
      湯興財 
      湯興良 
      湯興園 

      湯興彰 
      湯興湖 
      林許秋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學士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許應豪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湯興永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桂枝
被   告 湯興發  住同上
      湯興豐  住同上
      許應政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許金蓮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許應華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許玉蓮  住彰化縣○○鄉○里村00鄰○○巷000
            號
      許時維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許榮芝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許任疇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湯國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許學賢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許應彩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許正宗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許隆盛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許應舉  住同上
      許應家  住同上
      許應優  住同上
      陳許菊妹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許秋霞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張坤榮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張桂湘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張桂蘭  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美惠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張桂花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張美玉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許智淵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許應波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許應雄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許福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許金蘭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許玉賢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許應煌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
      許應文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許舒雯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許葉冬菊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曾文柏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陳昭明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沈怡君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許時漢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陳許金妹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許娘妹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許玉蘭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許巧儀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許粉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吳許秋蓉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4 樓
      許淑貞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許琳伊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3
      許雅鈴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許容瑄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許時清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許時鈺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許時權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4樓之1
      許靖宇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
      許達鎧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許瓊丹  住新竹縣○○市○○里00鄰○○○○00
            ○0號
      許貴貿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許紫瑜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許時通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許應劭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謝進財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湯興田  住桃園市○○區○○里○○00○0號
      劉燕妹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湯國政  住同上
      許根海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許應傑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許應棠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許馨芳  住同上
      許碧芳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0號
      許心怡  住桃園市○○區○○里0 鄰○○00○00
            號
      許劉錦雲(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
            號
      許時賓(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許時鑫(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1樓
            之2
      許張秀英(許應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許嫦娥(許應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
      許祐瑋(許應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許秋嬌(許應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二三至一二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應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五二○分之七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許建藏、許應吉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 月23日、 107 年4 月7 日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216 、248 頁),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 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被告許應吉於原告 起訴後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為被告,如 前所述,原告復追加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二第174 頁),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弘章,並 已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 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二第294 頁) ,惟未經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許弘章聲明 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核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




四、被告除湯興良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 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面積為58 8.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 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早期為灌溉埤塘。共有人間 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因系爭土地面積小、共有人眾多,土 地無法妥當使用,亦無法依原物分割,倘以變價分割,尚得 將系爭土地賣得較高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分配價金, 土地亦可由個人持有,活化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 按應有部分分配之。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湯興良則以:系爭土地若拍賣亦賣不了什麼錢,不同 意變價分割,希望保持現狀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智群律師(許永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答辯狀略以:因共有人許永和業已過 世,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其名下所有土地已無使用 實益,縱以原物分配仍無人使用,同意以價金分配等語。(三)被告湯興永許文要林許秋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希望保留系爭土地,如果 變賣就變成荒地,埤塘下方之農地將無水源可資耕種,且 系爭土地賣了也不值錢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湯興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同意被告湯興良之意見,希望等都市計畫重劃 後再分割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協議有不 分割之契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共 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應吉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其 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23 至編號 126 即被告許張秀英、許嫦娥、許祐瑋、許秋嬌,及訴外 人許時銓,又許時銓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是許應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許張秀英、許嫦娥、許祐瑋、許秋嬌等4 人,依法本 應由許應吉之繼承人就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然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如前所述,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 許張秀英、許嫦娥、許祐瑋、許秋嬌就其繼承許應吉所有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如前所認定,又參以系爭土地關於 許應吉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可徵兩造間應無 為分割協議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至明。
2.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湯興 良、湯興永許文要林許秋妹湯興彰雖辯稱不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變賣後就變成荒地,埤塘下方之農地將無水 灌溉,且系爭土地不值錢,拍賣亦賣不了多少錢等語,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渠等不同意變 價分割,卻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且其所稱系 爭土地變賣後就變成荒地,埤塘下方之農地將無水灌溉等 語,除未敘明理由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認為有據。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 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588.55平方公尺,其上並 無建物,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100 餘人等情,有系爭土地 謄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44頁),如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用價值大為 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又本院審酌前揭一 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是原告所 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3.末因被告許建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07 年2 月12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許劉錦雲、許時賓、許時鑫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惟被告許時賓、許時鑫業於107 年7 月13日繼承許 建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峻繼承登記,被告許 劉錦雲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原告既未撤回對被告許 劉錦雲之訴,被告許時賓、許時鑫亦未聲明承當訴訟,揆 諸上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仍應列許劉錦雲為本件被告 方屬當事人適格。又許劉錦雲雖仍列為本件被告,然其既 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共有人,而由被告許時賓 、許時鑫繼承許建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仍應由



被告許時賓、許時鑫取得上開被告許劉錦雲所持全部應有 部分,而就被告許劉錦雲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從而, 原告對被告許劉錦雲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 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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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