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蘇庭筠
兼
訴訟代理人 章素珠
被 告 方華玉
訴訟代理人 陳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 號 4 樓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熱水管線滲漏水至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3 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0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0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修復被告 房屋之熱水器熱水管至不漏水狀態,並將系爭房屋左側浴室 天花板及相鄰房間牆壁恢復至不漏水程度及牆壁恢復粉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復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以書 狀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 元;並於本 件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 所有被告房屋熱水管線滲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 予以修復排除之(見本院卷第38至44、50頁),核原告所為 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嗣於 107 年2 月14日起,原告發現被告房屋有滲漏水至系爭房屋
左側浴室天花板之情形,經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 理,後經原告章素珠委請水電技師檢查結果為被告房屋熱水 器之熱水管破損造成。遂於107 年5 月2 日再由訴外人即兩 造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副主任委員靳○○出面 協調並委請水電技師複查,再次確認漏水原因如上(檢測方 式為:以水壓檢測器檢測熱水器之熱水管,發現水壓降得速 度很快,故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熱水器之熱水管破損且漏水 量不小),但被告仍不維修,迄今漏水問題嚴重。㈡、被告雖稱其熱水管之所以破損,乃是因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天 花板進行裝潢所致,但原告係於107 年9 月19日委請裝潢師 傅為上開裝潢,而被告房屋熱水管漏水,是於107 年2 月14 日發生,兩者時間相距甚遠,漏水原因自不可能是因原告拆 除系爭房屋天花板所致,被告所辯,自非可採。㈢、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漏水至系爭房屋,致原告因此需支出清 除天花板及壁癌費用30,000元、浴室天花板修復費用10,000 元、熱水管破裂更換費用18,000元、浴室風扇更換費用1,00 0 元、電燈更換費用1,000 元、購買收集漏水之漏斗500 元 ,並因上開漏水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18,000 元,另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10,380元;且原告因本件支出訴訟裁判費1,220 元、聲請假 處分之聲請費1,000 元、調閱地籍謄本100 元,此等費用亦 應由被告負擔;再系爭房屋因上開漏水而減損價值30,000元 被告亦應一併賠償。以上原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16,000 元 。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000 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房屋熱水管確實破裂,且會漏水至系爭房屋 ,但係因原告裝潢系爭房屋時打破該熱水管所致,修復漏水 之責任應屬原告。被告不同意鑑定單位進入被告房屋鑑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房屋熱水器之熱水管破裂,致會滲漏水至系爭房 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浴室漏水 照片、壁癌照片、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 22至25、27、37、68、91、130 至136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房屋熱水器之熱水管破裂,被告未盡修繕義 務,致會滲漏水至系爭房屋,自應負責修復該熱水管,並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就上開漏水所造成原告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屋之漏水是 否為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滲漏水所造成?若是,則其責任歸 屬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漏水處回復至不滲、漏水 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6,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為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滲漏水所造成? 若是,則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漏水處 回復至不滲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該條但書立法目的,乃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 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 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 ,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 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 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 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 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 上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 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 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282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舉證其所主張系爭房屋浴室、天 花板之漏水乃肇因於被告房屋之熱水管破裂滲漏水所致,且 一併釐清確實之漏水原因及發生時間、責任歸屬等,先行聲 請由台灣營造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協會)進行漏水鑑 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天花板、浴室之漏水 確實係因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滲漏水所致等情,惟辯稱該熱 水管之所以破裂滲漏水乃為原告裝潢系爭房屋時打破云云, 並於107 年6 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 鑑定機構(見本院卷第51頁),嗣經本院諭知兩造限期各提
出三家鑑定機構並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鑑定單位後,於107 年7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兩造均已同意由系爭協會進行 鑑定(見本院卷第74、75頁),並由該協會初勘後預定於10 7 年9 月20日至現場進行複勘1 節,亦有系爭協會107 年9 月13日台(107 )防協會字第177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2 頁)。然於系爭協會遵期前往現場進行複勘鑑定時,被告因 故(質疑鑑定問題)而堅持不配合複勘,致系爭協會因無法 進入被告房屋而無法進行鑑定,並函請本院居中協調被告同 意系爭協會進入被告房屋鑑定等情,亦有系爭協會107 年9 月21日台(107 )防協會字第192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3 頁);再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2日庭訊時,詢問被告如果鑑 定機關覺得應該進入你家鑑定,你是否同意?被告就此明確 答稱:漏水地點在系爭房屋,應至系爭房屋鑑定,不同意鑑 定機關進入被告房屋進行鑑定等語,是被告顯然不同意鑑定 人員進入屋內鑑定,故本件業已無法完成鑑定作業,難認被 告之行為無妨害原告聲請鑑定之舉證行為。
3.鑑定機關所為鑑定作業,乃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而本件 房屋漏水之原因、時點、修復方式、責任歸屬及修復費用等 ,均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非經專業機構現場鑑定無法 釐清,本件因被告不同意鑑定機關進入被告房屋鑑定,致上 開鑑定無法進行,上開事實均陷於不明,導致原告蒐證之困 難,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降低原告舉證責任程度,並因鑑 定結果不明,本院自僅得透過兩造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推知上 開事項,並將漏水原因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責被告。 又被告無視兩造先前合意選定由系爭協會進行鑑定,然其後 竟拒絕鑑定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鑑定,已有背於誠信原 則及其訴訟上協力義務,且本件被告房屋熱水管有滲漏水情 形被告並不爭執,是若要鑑定責任歸屬,勢必須進入被告房 屋,相關是證據均與被告房屋較為接近,被告僅主觀臆測被 告房屋之熱水管破裂、牆面破洞達直徑30公分,均係原告裝 潢系爭房屋所致,並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能呈現被告房屋牆 面狀況(見本院卷第142 頁),尚不足推論熱水管破裂、牆 面破洞之成因,遑論責任之歸屬,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屬故 意使鑑定(證據)礙難使用,並意圖延滯訴訟,本院自得審 酌被告證明妨礙情形,而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及被告房 屋熱水器破裂情形及因果關係為真實。再原告就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業已提出系爭房屋漏水彩色照片、光碟、估價單,業 已證明系爭房屋因上開漏水而產生浴室天花板、壁癌情形, 前揭估價單修復項目亦載明為浴室天花板、壁癌及水管破裂 處理等(見本院卷第36頁),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大致相符,被告亦自陳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所致 ,則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並因此受有 損害等,均係因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滲漏水所致之事實為真 實。
4.原告雖於訴狀中記載:如有必要可傳喚曾至漏水現場確認之 訴外人即水電師傅溫○○等為證人等語,然其未向本院聲請 傳喚該等證人,且溫○○等就漏水原因檢查結果為被告房屋 熱水器之熱水管破裂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漏水所造 成之損害、時點、原因、責任歸責、修復方式等部分,本院 認為非經專業鑑定,尚無法僅藉由溫○○等主觀判斷為之, 而本件業經認定系爭房屋漏水是肇因於被告房屋熱水器破裂 滲漏水所致為真,則本院認為尚無傳喚溫○○等到庭作證之 必要,附此敘明。
5.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之滲漏水,既係因被告 所有被告房屋之熱水管破裂滲漏水所造成,被告顯已妨害原 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被告應將被告房屋熱水管線滲水至系爭房屋之漏 水情形予以修復排除之,洵屬有據,可以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6,000 元,有無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 並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16號、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 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因被 告不同意鑑定而不明,依上開說明,此項真偽不明的不利益 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滲漏水致系爭房屋漏 水一節,已認定同前,被告自應救被告房屋因漏水所致原告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1.清除天花板及房間壁癌費用30,000元、浴室天花板修復費用 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原 告需支出清除壁癌費用30,000元及浴室天花板修復費用10,0 00元等情,核此部分既是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被告自應負擔 回復原狀之費用;又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估價單所示 (見本院卷第34、35頁),原告處理天花板、壁癌費用計為 30,000元、浴室天花板拆除重釘費用則為4,800 元,總計為 34,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800元,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2.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換新費用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目前粗估更換熱水管費用為 18,000元等語,然前揭熱水管之修復費用,乃是被告修復系 爭房屋致不漏水程度所需自行支出之費用,且此部分已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重複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3.修繕或更換浴室風扇(1,000 元)、電燈(1,000 元)、購 買收集漏水之漏斗(500 元)等費用部分:
原告雖稱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修繕及安裝浴室風扇、電燈費 用各1,000 元,及購買收集漏水之漏斗費用500 元云云,但 原告並未就此提供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無法認定原告有支 出前揭費用;且被告房屋滲漏水至系爭房屋,有否造成上開 風扇、電燈損害,及有無必要因此購買漏斗,及該漏斗之購 入有何財產上之損失等,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 此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38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雖稱其因上開漏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
云,但系爭房屋非原告自行居住而是出租他人1 節,為原告 所自陳,自難認上開漏水有損及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且依原告所稱其是因本件訴訟來回奔波,加上系爭房屋漏水 問題無法解決,長期失眠,影響健康等語,亦難認為受有何 種人格法益之侵害,是原告縱因此精神痛苦,亦與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又依原告所提照片,本件漏水區 域局限於系爭房屋之浴室範圍,此等漏水亦難認為住戶之居 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5.租金損失18,000元部分:
原告固稱其受有租金損失,每月3,000 元,暫以6 個月計算 ,共損失18,000元云云,然租賃契約為一債權契約,而「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 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 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 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 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 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 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 核其受侵害者為具相對性之租金債權,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受損要件不合;而被告房屋雖滲漏水至 系爭房屋,但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故意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使被告房屋之熱水管 破裂漏水,是本件亦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要件有違。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租金損失之損害,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6.訴訟裁判費1,220 元、聲請假處分之聲請費1,000 元、調閱 地籍謄本100 元部分:
原告又稱其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裁判費1,220 元、聲請 假處分聲請費1,000 元、調閱地籍謄本100 元,此等費用亦 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訴訟裁判費,屬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 事項,本無訟爭性,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非民事訴訟之 訴訟標的;聲請假處分之聲請費,亦是原告發動保全程序依 法應負擔之費用;再調閱地籍謄本之目的,顯是其為尋求訴 訟證據所為花費,此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 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顯屬無據,亦難准許。
7.系爭房屋減損價值30,00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上開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減損價值30,000元云云 ,然原告僅空言提出受有此30,000元減損價值,而未提出任 何舉證確有此部分減損價值,僅此即難認系爭房屋因漏水而 有價值減損之情形;且依原告主張之漏水情狀,依常理而言 ,只要予以修復,不至於造成房屋價值之減損,原告此部分 請求,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8.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4,800元(計算式: 清除天花板及房間壁癌費用30,000元+浴室天花板拆除重釘 費用4,800 元=34,8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可准 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被告房屋熱水管線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予以 修復排除之,並請求被告給付34,8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