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陳澤威
被 告 蔡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36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其中新臺幣583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平鎮區延平路往楊梅方向行駛,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違規 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往楊梅方向行經上址,雙 方因此發生碰撞,原告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 1 公分撕裂傷、雙膝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勢,系爭車 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 元,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 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550元。原告所 有之手機、眼鏡、衣物褲子、安全帽及手套亦因系爭事故而 受損,因而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失共計19,678元;又原告於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增加通勤費用3,312 元,原告並因上開 傷勢,精神上亦感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總計 為106,19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90 元。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前 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 14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駕駛執照、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 頁),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 106,10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有前揭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頁),依前揭規定,該地點為不得迴車路段,然稽之被 告於警詢陳稱:伊當時將肇事車輛停放在延平路旁,嗣駕車 準備迴轉往中壢方向,伊迴轉快到對向車道時便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原告於警 詢則稱:其沿延平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 地點時,肇事車輛從路旁突然打方向燈後就直接迴轉往中壢 方向,其有按喇叭警示對方,然仍來不及反應,便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偵卷第6 頁反面) ,互核渠等陳述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自路邊逕行迴轉之際,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駛至上開地 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本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 駛,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為逞一時之便,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至對向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 至明,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旨(見本院 卷第3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該行為涉有過失傷害之嫌,而向本院提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有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 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650 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4頁)。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雙膝擦傷、 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勢,於107 年1 月20日至該院急診求診 ,行傷口縫合術,宜多休息,門診追蹤,有上開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經本院核閱上開 醫療單據類別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該等傷勢亦有持續 門診追蹤必要,是原告於出院後再行返院就診亦認與上揭事 故具相關聯,是原告此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為1,650 元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 41,1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 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之碰撞位置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經查,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工資及零件費用各為何,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維修費 41,150元,其中工資、零件應各為20,575元。又系爭車輛係 於102 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20日,使 用已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6 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加計工資20,575元,共計22,631元( 計算式:2,056 元+20,575元=22,631元)。是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2,631元。
⒊財物損失部分
⑴手機:
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因 而支出手機修理費用14,028元,業據提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維修報價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系爭 手機外型型體彎曲,且螢幕具有裂痕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手機屬實,並衡以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及系爭手機受損 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之損害,係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倒 地撞擊地板所生等語,尚與常情相符,且被告對於系爭手機 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系 爭手機確於系爭事故而致受損,堪予認定。又系爭手機修復 費用為14,028元(零件13,728元、檢測費300 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通訊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手機為106 年6 月所購買,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20日,使用已8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5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加計 檢測費300 元,共計10,651元(計算式:10,351元+300 元 =10,651元)。是系爭手機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651元。 ⑵眼鏡
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購買新眼鏡 1,000 元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E 視力眼鏡公司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查,原告所有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予認定。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 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 之交換價格者,亦得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系爭 眼鏡為106 年6 月所購,已使用1 年有餘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反面),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眼鏡於事故時之 應有狀態,即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本院參照「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分類編號為0000000-00背視眼鏡項目之 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查,系爭眼鏡為106 年 6 月所購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20日,使用 已8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應有狀態金額估定為754 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是原告請求系爭眼鏡部分於754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衣服、褲子、安全帽及手套
原告主張因此系爭事故而致衣服、褲子、安全帽及手套受損 ,估計受有4,650 元等語,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相關受損照片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既騎乘機車倒地受傷,其當 時身著之衣服、褲子、安全帽及手套發生毀損,衡情即屬可 能,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惟經本院闡明應提出車禍當時原告穿載物品 遭毀損原始購買單據,然原告自承上開原始購買單據均未留 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就該等物品為何時購買 、購買金額如何,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未能 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 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 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衣物、鞋子及 安全帽等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 參酌一般市價,爰參酌前開物品通常價值,暨原告自承衣服 褲子、手套為106 年6 月所購買、安全帽則於106 年11月所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酌定衣服褲子損害額為1,00 0 元、安全帽損害額為300 元、手套則為50元。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之金額應為1,350 元(計算式:1,000+300+50=1,350 )。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 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管理師,月薪 35,200元;被告無職業、亦無所得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 年及106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 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⒌通勤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 年3 月底共計66天,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支出通勤費用3,312 元,然按侵權行為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 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修理系爭車輛,故至107 年3 月底才購買新車,因而請求事故後至107 年3 月底之交通費 用,其並不知悉系爭車輛修理需耗費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反面),是縱認原告此段期間有支出通勤之交通費用, 然此乃因其自身考量而怠於維修所生,尚難謂係被告肇事之 必然結果,亦即上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3,312 元之交通費用,礙難憑採,應予駁 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036元(計算式:1,650+22 ,631+10,651+754+1,350+20,000=57,036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0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7,036元,及自107 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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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75×0.536=11,0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75-11,028=9,547第2年折舊值 9,547×0.536=5,1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47-5,117=4,430第3年折舊值 4,430×0.536=2,37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30-2,374=2,056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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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28×0.369×(8/12)=3,3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28-3,377=10,351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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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369×(8/12)=2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246=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