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36號
CLEV,107,壢簡,136,20181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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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坤榮 
被   告 姜永鴻 
      黃戎菲 

      黃珊妮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子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坐落桃園
市○○區○○○路000 號旁(面對335 號右方49公尺之鋼鐵造房
屋)為謝孟霖即謝宜剛所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黃戎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4 月18日審理 時另追加被告姜永鴻黃珊妮(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10 7 年5 月11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又於107 年6 月5 日審理時具狀追加被告陳子滔,同時更正聲明為: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0及 63頁)。至於107 年11月28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再具



狀追加請求「確認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面 對335 號右方49公尺之鋼鐵造房屋)為債務人謝孟霖即謝宜 剛所有」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所追加之確認之訴,並未 經被告同意等情,業據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子滔表示在卷( 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又該確認之訴之請求權為確認利 益,其基礎事實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 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之情形;再者,縱得確認坐落桃園市○○區○○○ 路000 號旁(面對335 號右方49公尺之鋼鐵造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債務人所有,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陳子滔或黃珊 妮向被告姜永鴻黃戎菲收取租金之行為,有侵害債務人權 利之事實,蓋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 得有權出租該房屋予他人,該他人亦可能係獲房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授權而為,是難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以該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為據。 而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1 月29日起訴,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107 年5 月11日、107 年6 月5 日、107 年7 月17 日、107 年8 月24日、107 年10月3 日共計6 次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提出追加確認之訴之請求,竟而遲至107 年11月28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方追加上開確認之訴,顯已妨害 被告之防禦權,並有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是原告所為之 訴之追加,亦與上開第7 款之要件有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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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