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鍾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55 元,及其中新臺幣14,074元 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755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起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下分稱系爭266 、783 、790 、124 、504 門號,合 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又系 爭266 門號因被告同意而將系爭783 、790 、124 、504 門 號等4 筆門號所欠電信費合併至系爭266 門號計算。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103,755 元(含 電信費14,074元、違約金89,681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 司於107 年1 月8 日將上開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755 元,及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
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明文件、遠傳電信公 司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 信公司104 年4 月至同年6 月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公司行 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號移轉申請書、訴外人李婉庭身分證明 文件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7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14,074元及違約金89,681元,共計103,755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應負之電信費,未經遠傳公 司與被告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 算日為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次日即107 年1 月9 日等語,然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 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10 7 年1 月8 日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債權,然遍查卷內未見原 告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之情,原告復以起訴狀之寄 送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2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於收受起訴狀之日即10 7 年10月18日起,始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自翌日即 107 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9日 起負遲延之責。又按諸民法第250 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 本件專案補貼款因以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業據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 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 爭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電信費 14,074元、補貼款89,681元,及其中電信費部分14,074元, 自107 年10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3,755 元,及其中14,074元部分自107 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利息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 0 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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