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黃振貴
胡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38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宇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 23日邀同被告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 為3 年,自94年4 月27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止,共計60期, 雙方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如有遲延還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利息,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則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2 人 自95年9 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351,638 元 及自95年9 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系 爭借款契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今宇晟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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