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186號
CLEV,107,壢簡,1186,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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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黃玉霞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0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卡帳戶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新光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帳號及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下稱渣打新 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簿、提款卡及密 碼,以宅配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意華」之人, 以幫助渠等利用此等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中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4 分許,分3 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為其朋友勝美姐急需資 金為由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0,000元、120,00 0 元及30,000元入被告渣打新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上揭犯行,嗣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54 號 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參拾,得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伊要辦理貸款,不知是詐騙集團才會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9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證(見本院卷第4 至 9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不知悉該人為詐騙集 團,方會將自己的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語。惟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略為:當時從事相機銷售業務,且曾 向永豐銀行申貸借款,惟因工作中斷三個月,所以申辦未 通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 927 號卷第21頁反面),顯然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社 會歷練之人,且知悉其向銀行申請貸款,因債信不良並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 略為:其係將兩個沒有在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帳戶裡 面沒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見被告將 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時,亦知悉可能有遭他人盜領或盜用 之潛在風險。而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 用貸款、汽車貸款或房屋貸款等,僅需提供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身分證明等文件供金融機構徵信,斷無提供自身 提款卡、密碼予金融機構查核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理 ,縱使未親自向金融機構辦理各式貸款而採委請他人辦理 之方式,亦無將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尤其提款卡 具備提領款項之功能,若順利取得貸款,被告豈會不擔心 帳戶內款項遭有心人提領一空,惟被告一反常理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足徵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況 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 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 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 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 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殊難憑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 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 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即對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 錢之共同行為人,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 原告被詐騙之金錢,以回復原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 元之部分,洵屬有據。(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6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106 年 6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20,000 元+30,000元= 18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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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